返回 刘自彪与马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01859号

原告:刘自彪,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马广喜,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自彪与被告马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彪诉称:被告马广喜于2010年承包了浙江省杭州汉帛国际公司的食堂,从2011年长期购买本人的粮油,2012年5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马广喜拖欠货款79800元,被告马广喜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广喜催要欠款,但被告马广喜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广喜偿还货款79800元。

原告刘自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

2、原告刘自彪与被告马广喜供货过程中的单据15张,该单据末尾均有被告马广喜的签名,据以表明原告刘自彪与被告马广喜存在供货关系的事实;

3、2012年5月16日的欠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马广喜拖欠原告刘自彪798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马广喜给原告刘自彪发的短信,据以表明被告马广喜拖欠原告刘自彪货款的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据以表明被告马广喜拖欠原告刘自彪的货款,原告刘自彪多次到被告马广喜处催要欠款的事实。

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据以表明程某在给原告刘自彪打工期间,多次给被告马广喜送货,被告马广喜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马广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马广喜承包了浙江省杭州汉帛国际公司的食堂,2011年,原告刘自彪与被告马广喜建立了供货关系,原告刘自彪经常给被告马广喜送大米、面粉、色拉油、纯净水等食品。2012年5月16日,原告刘自彪通过与被告马广喜结算,被告马广喜将拖欠原告刘自彪2011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从2012年1月6日以后的货款79800元未支付,被告马广喜向原告刘自彪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款79800元整(柒万玖仟捌佰元,马广喜。2012.5.16号)。后原告刘自彪多次到被告马广喜处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8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买卖合同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马广喜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广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彪货款7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马广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云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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