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摘要】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

起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起诉人:李志贵

被起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10月,起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161,起诉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A车,保险期间自201165零时起至201264二十四时止。20111118,陈某某驾驶A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被起诉人李志贵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起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北京某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B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人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李志贵、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起诉人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法院审查,被起诉人李志贵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被起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1217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此,该类纠纷不适用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根据该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管辖法院。基于保险事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该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便直接取得了向负有机动车事故责任的第三者主张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权利。该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为不特定主体,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是依据其与该第三者之间的保险合同,而是一种依法取得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类纠纷诉讼的管辖权认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性质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移属于民法中债权的转移,债的转移为债的主体的变更。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据此提起诉讼时,亦应按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产生的是侵权之债,若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侵权人,则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类案件的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保险人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之债的债权后,到法院向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也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

本案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和交通事故发生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