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道其与金兰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鄯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朱道其,男,汉族,40岁,现住鄯善县。

被告金兰花,女,回族,40岁,户籍地新疆沙雅县,现住鄯善县,个体户。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于2014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就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育有一儿一女。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还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原告,可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悔改,反而越来越猜忌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人交往和劳动。原告找亲朋好友多次调解,被告根本不予理睬,致使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朱XX和非婚生子朱XX均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由法院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房子归我,孩子户口都在这里,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由法院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是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2个孩子,女儿朱XX2006年12月5日出生,儿子朱XX2012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吐峪沟乡潘碱坎村委会于2014年1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但认为只是举行了婚礼,没有领取结婚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的,1998年12月9日举行婚礼在一起生活,但是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均属于与原配偶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的。原告与原配偶之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配偶之间有两个孩子,经法院判决均随男方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朱佳欣,于2012年3月16日收养儿子朱自强,但是双方仍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因争吵,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随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并带走现金10000元余元。被告离家出走时,未与原告联系。被告于2014年10月带两个孩子回来至今,双方关系仍无法缓解。被告主张的房子,原被告认可房子是原告父亲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加盖的一间房子是借款盖的,原告愿意自己偿还债务;还有三分葡萄地的问题,原被告认可是同居期间的财产。但是,原告承包土地所欠债务约100000元左右,被告认可,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承担。故房子和三分葡萄地原告不同意给被告,如果被告要求分割就要求承担债务,被告不同意承担债务。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没有提供证据,并且原被告之间也是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法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故是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是并未建立起融洽的和睦关系,也没有创造多少可分割的财产。被告有理发技艺,勤劳致富,可以维持生计。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给原告任何一个,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恶习的证据,故不能剥夺原告的抚养权。女儿是双方生育的孩子,被告已经有亲生子女由前夫抚养,故应该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收养的儿子不足三岁年龄尚小,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的房子,原告父亲虽然已经去世,但原告有兄弟姐妹,财产并没有指定是原被告继承。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父亲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应该给被告适当的生活居住条件,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加盖的房屋有居住权,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自愿承担所有债务,应予以准许,三分葡萄地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朱XX由原告抚养,养子朱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加盖的房屋由被告居住至养子18周岁止。

三、各自生活物品和生产工具归自己所有。

四、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福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