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坤灵、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地址蕉岭县。

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宇钧,男,该联社客户经理。

被告林坤灵,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

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蕉岭县。

投资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徐芳辉,广东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坤灵、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和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姜宇钧,被告林坤灵、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徐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坤灵以发展名贵树木为由,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作贷款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11月9日,到期前展期至2014年5月7日。借款人自今年1月至今一直未交利息,且仍欠本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时至今日被告还款观念仍然淡薄且没有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坤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9271元(从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后衍生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539271元;2、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坤灵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2、《保证合同1》,证明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为林坤灵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坤灵支付借款50万元事实;4、《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坤灵因借款即将到期时双方订立的延期还款协议书;5、《保证合同2》,证明被告林坤灵借款到期后,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为延期还款继续提供担保;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7、《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坤灵结算仍欠的借款本金为471426.09元、利息28573.91元。8、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林坤灵辩称:关于借款50万元,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属实。本人响应政府号召,种植了名贵树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于名贵树木卖不出去,现在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可以用名贵树木抵偿或者分期订期还款,另外,上个月付了利息42800多元。但是,关于黄泥坑石场担保一事,本人没有再参与经营石场了,所以石场不能够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辩称:黄泥坑石场的实际投资人是钟少林,而不是林坤灵,现在挂李强为负责人。1、黄泥坑石场并没有对本案的借款合同提供真实的担保。保证合同1、2的盖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证明不符,单位的公章依法只能是一个,其他人擅自以石场的权益对外实施非法用印的担保,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该笔借款被告黄泥坑石场不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借据发放的贷款同被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属于两码事。理由一、这个借款借据里面的编号和借款合同的编号是不同一样的,差距在于借款借据的编号多了一个“1”,理由二、借款合同里面的担保期限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出借,借款借据的起点时间系2010年11月9日;理由三、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小项当中规定的第一点和第二点的这种方式还款,是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借据当中的还款方式与担保合同不同;理由四、担保合同第四条,贷款的支付是受托支付,该笔贷款是直接向林坤灵支付,而不是向受托人支付;理由五、该笔借款借据上空白下面栏目中写到,按农信借款合同来执行,所以黄泥坑石场是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3、退一步说,撇开本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谈,担保人按照被担保合同的约定,也只能承担没有超过追诉担保责任期限的部分贷款义务的责任。从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看,借贷双方又有了新的担保人,即是蕉岭县发展名贵树木产业苗木贷款基金管理小组,该协议书所称的担保方具有排他性,表明变更了原借款担保人的主体,放弃了黄泥坑石场的担保责任。

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蕉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证明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的印章与保证全同1、2的印章不相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兴福信用社与被告林坤灵签订《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林坤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于种植名贵花木,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利率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利率定价规定确定为月利率6.9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同日,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林坤灵借款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0年11月9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划入被告林坤灵帐号内。借款即将到期前,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坤灵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应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4年5月7日偿还,蕉岭县发展名贵树木产业苗木贷款基金管理小组在担保方栏盖章。此前一天,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签订《保证合同2》,约定,保证人应林坤灵的要求,为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坤灵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部分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坤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9271元(从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后衍生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539271元;2、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林坤灵确认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在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款42800多元,经与原告核算,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71426.09元、利息28573.91元(到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抗辩称,黄泥坑石场的实际投资人是钟少林,而不是林坤灵,现在挂李强为负责人。1、黄泥坑石场并没有对本案的借款合同提供真实的担保,保证合同1、2的盖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证明不符。2、借款借据发放的贷款同被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属于两码事。3、退一步说,撇开本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谈,担保人按照被担保合同的约定,也只能承担没有超过追诉担保责任期限的部分贷款义务的责任等。经核查,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9月23日,投资人为林坤灵,2014年7月7日投资人变更为李强。

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2》、《延期还款协议书》、《结算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坤灵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林坤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种植名贵树木,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林坤灵帐号内,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延期半年时间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宽容了迟延还款,被告林坤灵本应按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在庭审当中,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坤灵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1426.09元、利息28573.91元(到2014年11月13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是否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类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坤灵,2014年7月7日变更为李强。在2010年11月8日和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其签订《保证合同1、2》时期,时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林坤灵本人对保证合同1、2签名和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从保证合同1、2的印章看,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证明不相符,被告林坤灵说明,其掌握的印章可用于审批炸药之用。用印管理是内部事务,并不影晌担保行为的对外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对被告林坤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认为,其不担保保证责任,延期还款协议书有了新的担保人,放弃了黄泥坑石场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坤灵应偿还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71426.09元、利息28573.91元(到2014年11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二、被告蕉岭县兴福镇堑垣黄泥坑石场对被告林坤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3元,减半收取为4597元,由被告林坤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