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劳祖叶与被告张浦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劳祖叶,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张卓烈,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张浦坤,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张卓敬,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劳祖叶与被告张浦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明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祖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卓烈,被告张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卓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祖叶诉称:原告的丈夫张卓烈与被告张浦坤因捡台风吹倒的树木发生争执,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手持手锯、木棍闯入原告家院子殴打原告,造成其腰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到合浦县十字卫生院门诊包扎,随后转入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腰背部、左手掌、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共发生医疗费4425.7元。除医疗费外,其因受伤还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损失540元(9天×60元/天)、护理费损失540元(9天×60元/天),合计6405.7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6405.7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汇总清单1份,证明其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4425.7元;

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被告殴打其的经过;

证据五、合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为殴打其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被告张浦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原告的丈夫张卓烈捡走其砍好的柴木,其前去原告家找张卓烈讨说法,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张卓烈先动手打其,之后原告也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只是用手锯挡住他们的殴打。原告的丈夫捡其柴木无理在先,又先动手打其,原告与丈夫一起殴打其,其作为残疾人根本无力反抗,且双方均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残疾人证,证明其系残疾人,原告与原告的丈夫对其进行殴打,其无力反抗。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劳祖叶的申请,依法到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对张卓烈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因捡台风吹倒的桉树柴木与张浦坤产生矛盾,2014年9月21日,其与妻子劳祖叶在家中被张浦坤用手据割伤的经过;

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对劳祖叶的询问笔录,证实张卓烈因捡台风吹倒的桉树柴木与张浦坤产生矛盾,2014年9月21日,劳祖叶及张卓烈在家中被张浦坤用手锯割伤的经过;

证据三、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对黄祖英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张卓烈和劳祖叶在家中与张浦坤发生争执的经过;

证据四、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对张浦坤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因捡台风吹倒的桉树柴木与张卓烈产生矛盾,2014年9月21日,其与张卓烈、劳祖叶在张卓烈家发生争执,其拿一把锯子与张卓烈、劳祖叶打架的经过;

证据五、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对劳良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张卓烈、劳祖叶与张浦坤在张卓烈家中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厮打中张卓烈手持一把白色塑料铲,张浦坤手持一把锯子;

证据六、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对张劳坤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张卓烈、劳祖叶在家中被张浦坤割伤的经过;

证据七、合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浦坤因割伤张卓烈、劳祖叶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证据八、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285号鉴定文书,证实张卓烈、劳祖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浦坤对原告劳祖叶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如实反映现场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证据五,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合理。张浦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张卓烈陈述劳良参与打架,被告拿手锯和木棍殴打原告夫妻等内容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劳祖叶陈述发生打架的原因和经过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黄祖英不在现场,故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张劳坤陈述其硬闯张卓烈家,见到张卓烈就殴打张卓烈,且口出恶言等内容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不公平,其是受害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

原告劳祖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殴打原告。劳祖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张浦坤陈述张卓烈拿棍子殴打张浦坤等内容不属实。

原告劳祖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已执行完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浦坤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参考。本院调取的证据七、证据八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浦坤与劳祖叶、张卓烈系同属合浦县石康镇瓜山村委会赤沙岭村的邻里关系。劳祖叶与张卓烈系夫妻关系。因捡台风吹倒的桉树柴木,张浦坤与张卓烈产生矛盾。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浦坤前去原告家找张卓烈理论,期间与劳祖叶、张卓烈发生言语冲突进而产生争执、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劳祖叶及其丈夫张卓烈被张浦坤用手锯割伤。伤后,原告当日到合浦县十字卫生院门诊包扎,随后转入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425.7元。经诊断为:腰背部、左手掌、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8日,被告张浦坤因割伤劳祖叶、张卓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健康权,应赔偿其损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浦坤应否对原告劳祖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劳祖叶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张浦坤应否对原告劳祖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浦坤因与原告丈夫张卓烈就捡柴木事件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协商和寻求正常途径解决,在前往原告家中与原告丈夫张卓烈理论时与原告夫妻引发言语冲突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用手锯将原告劳祖叶割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以及各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过错在先,且双方均受伤,应各自承担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纠纷的扩大、升级不理智,与被告相互争吵、厮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比例,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20%和8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劳祖叶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劳祖叶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425.7元;误工费为6791元÷365天×9天=167.4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天数9天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综上,劳祖叶的合理损失为5943.15元。劳祖叶的该损失应由张浦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54.52元。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浦坤赔偿给原告劳祖叶经济损失4754.32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浦坤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卢煜坤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