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滨河东路鹅湖小区2栋2单元102室。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和2012年11月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元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黎某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窜至本市市区文化路步行街“永和豆浆”店消防通道处,发现被害人陆某珍的一辆桃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停在此地,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套开后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珍被盗的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珍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4)245号关于五星钻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在滨河东路鹅湖小区将被告人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另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91号、(2012)安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樊雨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