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901102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在本市安源区高坑镇锡坑1附10附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为了达到吸毒目的,两次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

1、2014年11月12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被告人黄某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同意并打电话向“胜古”(现未归案)购买一个包子的(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之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同“胜古”约好在万龙湾的现代医院附近见面,被告人黄某独自一人前往现代医院旁边的巷子里同“胜古”交易,“胜古”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卫生纸团交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支付了200元毒资。交易后,被告人黄某一人在巷子里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倒出大约0.2克藏在自己身上。随后骑车来到邱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将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黄某一起在邱桃芝家中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

2、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被告人黄某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同意后打电话给“胜古”购买1个包子(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毒品,“胜古”要被告人黄某到金陵小区伊力宾馆对面的巷子里交易,被告人黄某就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来到伊力宾馆对面的巷子里,李某某交给被告人黄某200元钱,由被告人黄某一人到巷子里同“胜古”交易,被告人黄某和“胜古”碰面后,拿出200元钱给“胜古”,“胜古”就把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卫生纸团交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从买来的毒品倒出大约0.2克甲基苯丙胺藏在自己身上,将剩余的毒品交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被告人黄某骑车离开并在邱某某家中一起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邱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缴获毒品称重照片、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191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代购2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从中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 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彭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