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艺浩与王吉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浩,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言,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于淑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艺浩因侵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牟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艺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波、被上诉人王吉言的委托代理人于淑芬、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艺浩诉称:我在本村有房产一处,数年前我将该房产借给被告居住使用。我现在要收回房产自用,被告无理拒绝。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吉言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房屋,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艺浩与被告王吉言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原有房屋一栋,其中正房4间、厢房3间,内有猪圈1个、机井1眼。原告于1986年11月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1991年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0204758;土地使用证号为牟集建(91)号字第37419。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居住使用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和添附。现原告诉来原审法院,以被告借用其该房屋拒绝返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并提交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有证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在1996年购买本村村委会的楼房时欠村委会的款,原告的房屋被村委会作价收回,由村委会卖给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经过作了如下陈述:“是1996年,当时我和被告关系还不错。当时村里盖了楼,我也弄了一户。村里的书记王吉臣找我商量把我这栋房给被告居住,将来由被告买下或者由村收回。当时我同意把这房给被告住,后来被告到我这儿拿了房屋的钥匙。最后具体是由被告买下还是由村里收回都没确定,也没有对我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被告对其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经过作了如下陈述:“我住该房屋也像原告所说的,没有通过原告。1997年春天,当时我们村的书记王吉臣对我和我妻子说:原告的4间房屋已被村里作价接收,这4间房卖给你,你交给村里20000元就行了。这样,我从王吉臣手里接收了房屋钥匙。我一直要求给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吉臣一直讲不着急。要求签合同,也迟迟未签。2002年王吉臣不干书记了,我每年都找原告商议,让原告将房屋手续给我,我还说如果20000元不行,我可以给30000元。而原告说因为村里没有给他们办下楼房的产权证,所以不能把这个房的手续给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吉臣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王吉言,现住原孙艺浩四间瓦房,1995年盖民楼被村打价接收,房价没论,钱一直没给孙艺浩,并以两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吉言,两万元至今没交。王吉臣2011年5月4号”。原告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人王吉臣也未出庭质证。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将房屋作价交给村委会,也证明不了原告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明被告的观点。即使有所谓的村委会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也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村委会不能处分原告的房产。

王吉臣(系原告连襟,被告未出五服的兄弟)自1990年始担任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沟东村党支部书记,并于2002年在第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时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满一届后卸任。原审法院对王吉臣进行了调查,其称:“按照政策,当时村里想给大龄青年盖楼,想买楼的村民也可以自备材料,这一点与拆迁两码事。孙艺浩是自己备料给村里,村里盖的楼,最后找差价。根据当时村里的政策,有房户在村里盖的楼要楼房的,原有房屋村里应收回。由于村里盖的楼房房产证没办下来,所以他们的房产证也没收回来,因为涉及到好几户这种情况,后来也没落实”。对于被告入住原告房屋一事,王吉臣称:“当时是我引荐的。我对王吉言说孙艺浩的房村委将来要收回来,将来卖给你,具体钱数我没说。我也和孙艺浩商议把他的房倒给王吉言住,孙艺浩知道这事。当时王吉言在村里有集资款20000元,他想用这20000元交房钱。因为村里没有给楼房办下房产证,产生争议,这20000元没有转为房款”。原告对王吉臣所作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称王吉臣陈述中“按照政策,当时村里想给大龄青年盖楼,想买楼的村民也可以自备材料,这一点与拆迁两码事。孙艺浩是自己备料给村里,村里盖的楼,最后找差价。根据当时村里的政策,有房户在村里盖的楼要楼房的,原有房屋村里应收回”是正确的,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与给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相反,且王吉臣与原告系连襟,有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查明,本案被告王吉言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在原告购买了村委所盖的楼房后,由村委根据当时的规定,安排给被告居住,且原告孙艺浩当时亦同意由被告居住涉案房屋,即被告并不是通过原告借用涉案房屋的。故原告以被告借用其房屋居住使用,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艺浩对被告王吉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艺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诉人没有出卖过自己的房屋,也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吉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在该村原有一套祖上留下的三间老房,在居住涉案房屋之后,已将该老房卖与他人,现在村里无其他住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除法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借住其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占有的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其所主张借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因当时上诉人要了村委建的楼房后,由村委将该房屋安排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而并非是被上诉人借用该房。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近二十年,现上诉人主张房屋系被上诉人借用并要求返还,但对此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艺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明玉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初小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