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文广与刘荣喜、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刘文广,1952年10月29日。

被告:刘荣喜,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东风西路运河街道办敬老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刘荣喜,经理。

原告刘文广诉被告刘荣喜、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荣喜向原告借钱,被告承诺不晚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借款还清并给原告较高的利息。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三年间同期贷款利息6.4%共计2240元,两项共计122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荣喜系被告原野公司负责人,2011年6月15日,因被告原野公司需要购置一批货物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刘文广现金壹万元整,计¥10000,借款人:刘荣喜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荣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原野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同时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原野肥业有限公司、刘荣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吉民

审 判 员  贾向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