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岱山县亿龙船舶配件制造厂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岱商初字第14号

原告岱山县亿龙船舶配件制造厂。

负责人郑普军。

委托代理人顾海港。

委托代理人吴敏华。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

原告岱山县亿龙船舶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亿龙船配制造厂)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龙船配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龙船配制造厂诉称,原告为船舶配件制造企业,被告海舟公司为船舶建造及修理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配件,双方至此建立了产品购销关系。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海舟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17日以“询证函”形式确认了欠款事实,被告海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080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80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以2608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再上浮50%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按月利率5‰再上浮50%支付利息”变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海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亿龙船配制造厂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亿龙船配制造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海舟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17日的企业询证函各一份,分别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海舟公司欠原告360805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海舟公司欠原告260805元,并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均有被告海舟公司盖章,用以证明被告海舟公司的欠款事实。

被告海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亿龙船配制造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海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海舟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各类配件,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履行方式、期限。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海舟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80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所欠货款260805元,后撤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亿龙船配制造厂与被告海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舟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海舟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亿龙船配制造厂要求被告海舟公司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260805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亿龙船舶配件制造厂货款2608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60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2741元,由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8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