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7日1时26分许于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路和平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杜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28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事故车辆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杜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根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