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294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时代海景一幢123-133号。

负责人:盛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谷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财富中心1102室。

法定代表人:方晓明。

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龙庆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权。

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龙水工业区203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明。

被告:昆山日丰阀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民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

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下渡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蒋云旭。

被告: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蒋燕彤。

被告:方晓明。

被告:王晓红。

被告:周建敏。

被告:孙光权。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滨支行)为与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控股公司)、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控股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布业公司)、昆山日丰阀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阀门公司)、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长公司)、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光泰控股公司、日丰布业公司、日丰阀门公司、旭长公司、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起诉称: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2012年9月10日,被告日丰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154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日丰控股公司授信1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为保证合同履行,2012年9月10日,被告光泰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1545号),为被告日丰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担保的债务人范围包括使用授信额度申请商票贴现业务的债务人。

2012年9月10日,被告日丰布业公司、旭长公司、浩宇公司、日丰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1545-1号),为被告日丰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154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担保的债务人范围包括使用授信额度申请商票贴现业务的债务人。

2012年9月10日,被告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1530号),为被告日丰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担保的债务人范围包括使用授信额度申请商票贴现业务的债务人。

2013年3月25日,被告日丰控股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申请对编号为0010006321082663、承兑人为上海辰雨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金额为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原告于同日扣除贴现利息后支付14569950元。之后,原告将汇票转给上海农商银行贴现。票据到期后,上海农商银行向承兑人上海辰雨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托收票据款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付款人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所以上海农商银行向原告追讨,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付款后,向被告日丰控股公司追讨,但未获偿付。2013年9月26日,原告划扣被告日丰控股公司银行账户2469.81元用以抵偿票据款利息,之后向其他被告主张票据款本息,仍未获偿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日丰控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汇票款项15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774105元);2.判令被告光泰控股公司、日丰布业公司、旭长公司、浩宇公司、日丰阀门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为限);3.判令被告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为限);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签字样本,证明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2.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15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被告光泰控股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15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及声明,证明被告日丰布业公司、日丰阀门公司、旭长公司、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丰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15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被告日丰控股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6.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日丰控股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

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光泰控股公司、日丰布业公司、日丰阀门公司、旭长公司、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光泰控股公司、日丰布业公司、日丰阀门公司、旭长公司、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日丰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1546号)还约定:每次办理贴现时,所使用的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该凭证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汇票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日丰控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告日丰控股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及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等;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贴现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

2013年3月25日,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涉案汇票贴现,双方在贴现凭证中商定的贴现年利率为5.64%。2013年9月24日,涉案商业汇票到期,承兑人上海辰雨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以承兑人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持票人上海农商银行转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上海农商银行付款1500万元,于同日从被告日丰控股公司银行账户划扣2469.81元。此后,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及其他被告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依约为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办理汇票贴现,因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而被持票人上海农商银行追索付款,现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偿付汇票票面金额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因上海农商银行追索而付款1500万元,于当日从被告日丰控股公司银行账户划扣的2469.81元应予抵扣本金,故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日丰控股公司所欠金额应为14997530.19元,逾期利息亦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日丰控股公司所欠金额为1500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额保证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的保证责任。被告日丰控股公司、光泰控股公司、日丰布业公司、日丰阀门公司、旭长公司、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在各自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将致使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目的落空,应调整相应本金最高限额为保证最高限额为宜,上述被告应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14997530.1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99753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6%,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15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

三、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昆山日丰阀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154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

四、被告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15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122495元,由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昆山日丰阀门实业有限公司、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方晓明、王晓红、周建敏、孙光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浩泽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凌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