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乙,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吴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赵某乙,女,199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赵某某之女。

原告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之女赵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订婚,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26600元及1000多元的烟酒副食等礼品。订婚三天,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方所收彩礼拒不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6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媒人吴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3、吴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乙2013年正月经吴某丙介绍订婚,按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小见面礼600元、大见面礼26000元及价值1000多元的副食烟酒等礼品,订婚三天,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所收彩礼未返还。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订婚,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6600元。订婚三天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所收彩礼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现金26600元,被告方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二原告承担65元,二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