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晓峰与马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峰,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郑晓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冰、白浪与被上诉人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日,郑晓峰给马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在以前由于马国、宋志福、郑晓峰建设灵武幼儿园发生欠款,造成外款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当时宋志福和郑晓峰共同借马国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等工程款要回来之后给马国付清。欠条人:郑晓峰,2012年6月3日,(壹拾柒万元整)利息不付”,同日,马国向郑晓峰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晓峰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收款人马国,2012年6月3日”。马国向郑晓峰索要欠款无果,故马国诉至法院,请求:1、郑晓峰偿还马国借款1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晓峰承担。庭审中,马国称上述借款并非用于马国、郑晓峰合伙的工程中,马国、郑晓峰均称已无法联系马希林,并称宋志福已过世,经法院调查查询不到宋志福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马国、郑晓峰及宋志福三人合伙承建灵武市第一幼儿园工程,马国负责资金管理,马国及宋志福负责价格、账目管理,郑晓峰负责与甲方协调解决现场问题。2004年7月1日,三人共同向案外人陈良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另加盖银川市和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5年5月19日马国出具收到郑晓峰及宋志福10万元收条一张,2005年5月27日,马国向郑晓峰出具借到郑晓峰2万元借条一张,诉讼中,马国称收到郑晓峰及宋志福10万元系偿还陈良银借款,郑晓峰称系偿还马希林借款10万元,拖欠郑晓峰工程款的公司已不存在,负责人无法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郑晓峰向马国出具欠条一张,郑晓峰关于出具该欠条系受被告胁迫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郑晓峰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郑晓峰称其已向马希林还款10万元,该欠条所载均为马希林借款的利息,根据郑晓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主张,故对于郑晓峰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马国所诉款项是否系马国、郑晓峰合伙期间的债务,马国对此予以否认,根据郑晓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马国所诉债务系三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欠条中所载“宋志福和郑晓峰共同向马国借款17万元”,宋志福现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欠条系郑晓峰个人出具,未经他人同意,郑晓峰不能替他人设定债务,故该债务应由郑晓峰偿还。该欠条中约定“等工程款要来之后给马国付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证人窦某某称经郑晓峰同意,宋志福已领取17万元工程款,现郑晓峰称拖欠郑晓峰工程款的公司已不存在,欠条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已失去效力,故马国可以随时要求郑晓峰履行债务,故郑晓峰应当向马国偿还借款17万元。出具借条当日郑晓峰向马国支付5000元,马国称是郑晓峰朋友自愿给付,郑晓峰不予认可,该款应从17万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国支付借款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郑晓峰负担。

上诉人郑晓峰上诉称,郑晓峰提交的会议记录与马国一审时出示的借条、欠条及其陈述,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是郑晓峰与马国、宋志福三人合伙期间外借款的事实,不是郑晓峰与马国之间的个人借贷。郑晓峰没有借马国17万元,马国提交的郑晓峰在2012年6月3日书写的欠款17万元的欠条,是马国逼迫郑晓峰书写的,欠条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判定郑晓峰承担债务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宋志福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结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国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国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晓峰提供以下证据:

1、《110案件信息》郑晓峰手机130XXXXXXXX缴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3日,马国逼迫郑晓峰写欠条、郑晓峰报警的事实。马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条子是在胜利街派出所打的,不是其逼迫写的。

2、《企业信息》、《银川市和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董事会协商决定》各一份,证明郑晓峰、马国及宋志福三人为了合伙共同投资灵武市第一幼儿园工程,三人合伙成立银川市和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国没有实际投资的事实,同时证明向陈良银借款10万元系三人共同债务的事实。马国对该证据中关于马国没有投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不真实。

3、《借条》、马国出具的《证明》、马希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2004年马国和郑晓峰共同借到马希元20000元,马国拿走10000元的事实;2)证明向马希元借款截止2005年元月17日由郑晓峰全部还清的事实。马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都是以前的借款,和本案没有关系。

4、马国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2005年2月8日马国收到郑晓峰10000元的事实,加上一审马国向郑晓峰出具的收条,已经收到郑晓峰13万元的事实。马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关系。

5、宋志福出具的《收条》二张,欲证明:1)宋志福代马国向郑晓峰收取10000元款项的事实;2)宋志福收到郑晓峰45000元款项,外欠款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清偿的事实。马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马国没见过这张收条,马国没有授权宋志福收取过任何款项。

6、墓碑图片一张,欲证明合伙人宋志福已经死亡,本案应当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事实。马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借款与宋志福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马国辩称,涉案借款系郑晓峰个人借款,与马国、宋志福无关系。因找不到郑晓峰,马希林要求介绍人马国还款,马国替郑晓峰向马希林偿还了17万元借款本息。2012年6月3日,马希林将借条退还给郑晓峰,郑晓峰给马国出具了一张欠条。所以郑晓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国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郑晓峰提交证据的认证:经审查,郑晓峰提交的证据一上“反馈”一栏记载: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属于经济纠纷,双方无绑架行为,告知其上法院处理。即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实郑晓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马国对郑晓峰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郑晓峰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五,且马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可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2012年6月3日,郑晓峰向马国出具欠款17万元的欠条一张,并于当日向马国偿还5000元,该事实证明郑晓峰与马国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虽然郑晓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在马国的逼迫下书写,亦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涉案债权债务系双方与案外人宋志福的合伙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郑晓峰承担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2014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经一审法院向郑晓峰释明后,郑晓峰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宋志福。故郑晓峰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宋志福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郑晓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郑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宁萍

审  判  员  王文花

审  判  员  施 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