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与洪训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2号

原告: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顾雅萍、蔡泉明。

被告:洪训莲。

委托代理人:陈维云、徐晓琼。

原告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伟公司)与被告洪训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告洪训莲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洪训莲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北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十级工伤保险待遇54386.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对被告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被告的实际月工资并非其所主张的4289.4元,而是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31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裁决根据原告主张计算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是不合理的。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90元,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宁波最低标准工资,而非被告主张的4289.4元的事实。

被告洪训莲答辩称: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都是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是明确的,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被告洪训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4月19日因工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折,2014年8月31日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支付工伤××鉴定门诊费40元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289.4元;

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310元,在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原告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小港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其家属护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31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无异议,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145元。2014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9867.9元、医疗费4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年休假工资2958.2元,同时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2月3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1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74.4元、伙食补助费733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40元、年休假工资676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

现除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外,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289.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劳动者受伤前实发月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即为30025.8元(4289.4元×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应按照1470元/月来计算,即使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加班费也要以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每月要扣除1200元加班费,但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原告主张扣除1200元加班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扣除1200元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扣除541元加班费,系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119.4元[(4289.4元-541元)×3.5],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145元,原告还应支付79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洪训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371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3元、医疗费40元、交通费100元);

二、原告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洪训莲年休假工资676元;

三、原告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洪训莲出具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