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农丽华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农某在其思阳镇环城西路经营的成人性用品店中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自2012年6月份以来,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思阳镇环城西路的家中一楼大厅经营成人性用品店,销售“黄金伟哥”、“一炮到天亮”等一批未标示批准文号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药品给他人,直至2012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销售的“黄金伟哥”不符合国家规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仍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东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