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保刚与潘友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王保刚,男,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殷培博,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房冰,男,生于1991年1月18日,汉族,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潘友良,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负责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刚与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潘友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刚诉称,2014年4月16日3时50分许,潘友良驾驶鲁A799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2公里+300米处,碰撞由王保刚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随后三轮农用运输车又碰撞王正华驾驶的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正在维修三轮摩托车的王保刚,站在道路北侧的王正华、李秀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4160301号认定书,认定潘友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刚承担次要责任,王正华、李秀英无责任。原告王保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鲁A799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潘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潘友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鲁A799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2公里+300米处,碰撞由原告王保刚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随后三轮农用运输车又碰撞王正华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正在维修正三轮摩托车的王保刚、站在道路北侧的王正华、李秀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41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潘友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华、李秀英无责任。

原告王保刚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骨折病类、气滞血瘀证,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651.27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正山护理,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潘友良垫付15263元。

另查,车辆鲁A799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潘友良系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

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拖车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041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潘友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华、李秀英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51.27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29.5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21天,共计误工51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按城居民标准77.43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948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共计护理51天,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王正山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王正山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对此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7.43元/天*51天=3948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48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30元*2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并提供单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480元,因该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交修理发票及明细以证实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受到损坏主张车辆损失5635元,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A799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394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刚医疗费9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拖车费420元、车辆损失3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王保刚返还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15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王保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由原告王保刚赔偿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王保刚负担244元,由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华

审 判 员  张道泉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