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史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以自己不会使用ATM取款机为由,将赵某某(女,系被告人史某某妻子的姐姐)的一张商业银行卡交给黄某(女,另案处理)自称是朋友给的卡,要求黄某先将卡里的钱取完。二人先后在高新区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提取现金20000元。在美美国际的商业银行ATM取款机上黄某转账3000元至自己的商业银行账户。事后,史某某将取出的20000元分别存入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10月15日黄某购买了一副黄金耳环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后将剩余的1000元还给了史某某。

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绵阳建诚电子厂内将被告人史某某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领到退回的23000元后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史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以自己文化少、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为由进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史某某与其妻到赵某某(女,系被告人史某某妻子的姐姐)家吃饭,在赵某某家房屋单元楼门前拾得商业银行卡一张。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以自己不会使用ATM取款机为由,将赵某某一张商业银行卡交给黄某(女,另案处理),自称是朋友给的卡,要求黄某先将卡里的钱取完。二人先后在高新区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提取现金20000元。在美美国际的商业银行ATM取款机上黄某转账3000元至自己的商业银行账户。事后,史某某将取出的20000元分别存入自己的农信用社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10月15日黄某购买了一副黄金耳环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后将剩余的1000元还给了史某某。

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绵阳建诚电子厂内将被告人史某某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还赃款21000元,黄某退还赃款2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领到退回的21000元、2000元人民币,后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史某某。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关于银行卡内现金被盗取经过的陈述、银行卡明细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光盘、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史某某及同案人黄某对监控录像中取款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王某某的相关证言,被害人领取退赃款的领条、谅解书,同案人员黄某对取款经过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辩称自己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凤琼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