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飞辉。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侯飞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2月起诉至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彼此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2日在扶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已成年),2000年生育女儿周某乙,现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务工,双方一直分居。

另查明,被告婚前有嫁妆棉被10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都予以否认,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均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左右翻修房屋,原告只认可共同出资13万元,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出资13万元建房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肖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