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春平与林和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春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鸿,男,汉族,系陈春平胞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和美,男,汉族。

上诉人陈春平与上诉人林和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鸿、上诉人林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春平与林和美是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陈春平为该镇林业站的负责人,林和美系林业站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陈春平带新同志到该站报告,发现林和美的两位同村人在其办公桌填写资料,陈春平便要求他们离开,遭到林和美的反对,双方遂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当日,陈春平被送到汕头潮阳区大峰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29天,陈春平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796元。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部头皮挫擦伤;2.脑、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服药门诊治疗;2.不适时随时复诊。2014年5月11日、5月25日陈春平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68元。陈春平、林和美打架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西胪派出所处理,陈春平被处治安罚款100元、林和美被处治安罚款200元,双方因打架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陈春平、林和美作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却因琐事发生打架,对双方的行为应予当庭训诫。鉴于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林和美反诉要求陈春平承担其损失17000元,因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事实,故对于林和美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陈春平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定陈春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陈春平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564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病历为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陈春平住院29天。住院期间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920元计算,故陈春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920元/年÷365天/年×29天=3807.34元。陈春平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春平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即为29天×50元/天=1450元。

4.交通费:陈春平住院治疗,两次进行门诊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可酌定给予交通费500元。

综上,陈春平损失为35321.34元。被侵权人陈春平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林和美应承担陈春平的损失17660.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林和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春平17660.67元;二、驳回陈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和美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陈春平承担140元,林和美承担397元。陈春平已预交3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0元,另外210元由林和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归还。

上诉人陈春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各项赔偿数额错误。1、护理费判决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920元计算错误,应按每天140元计算。2、原审判决500元的交通费过低,陈春平被打伤后在汕头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29天,而陈春平居住在西胪镇,且出院后还需继续门诊治疗,500元的交通费是不够的,应判决赔偿2000元的交通费。3、本纠纷是林和美带外人到办公室,不听劝告反而辱骂殴打陈春平,只是陈春平受伤住院。纠纷的起因是林和美引起的,责任应由林和美负担。原审判决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错误,应改判由林和美承担全部责任。陈春平请求依法判决林和美赔偿其37064元的损失。

林美和答辩称,事情的发生是陈春平蓄意闹事,故意伤害。陈春平身为部门领导,不与民方便,动辄殴打下属,伤害残疾军人,已触犯了《残疾人保障法》。事后,陈春平恶人先告状报了警,林和美为了澄清事实,当天下午也到西胪派出所报了警并住院治疗,法医鉴定林和美属轻微伤。林和美请求派出所对陈春平严肃处理,陈春平就搞了个轻微伤。林和美是个7级伤残军人,根本没有打架还手的能力,林和美胸部、背部、两肋、头部多处受伤。派出所对这次身体权纠纷,认为是单位内部的事,是行政内部行为不当,而陈春平身为林业站负责人,没能妥善处理好内部的事,导致发生纠纷打架,所以对双方进行200元的罚款训诫。林和美为了息事宁人愿意认罚。可陈春平还恶人先告状把林和美告上法庭。林和美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陈春平的起诉;、3、对陈春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4、请求将本案移交西胪镇政府纪检部门,按行政内部行为不当进行组织处理;5、对陈春平寻衅滋事殴打残疾军人予以训诫。

上诉人林和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身体权纠纷的起因是陈春平驱赶林和美的客人,并冲到林和美办公桌前动手先打人。陈春平串通医生,制造陈春平严重脑震荡的伪证,蒙蔽法官,将出院二个多月后的三次购药6768.22元列为住院费用。林和美请求撤销本案。

陈春平答辩称,陈春平被打,已造成身体、精神等权利受到侵害,应判决林和美赔偿。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林和美提交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的一份《汕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表(医院结算)》,用以证明林和美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并自费支付了944.77元,同时提交了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住院收费收据》等21份,要求陈春平予以赔偿。但该《结算表》中的病情诊断是脊髓型颈椎病(颈椎关节强硬伴有),林和美并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予以证明其住院的疾病是因本案纠纷打架引起的,且《住院收费收据》并不是正规合法的报销凭证票据,因此林和美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平、林和美作为基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却因琐事在镇政府发生纠纷打架,陈春平、林和美的行为严重损害政府的形象,原审法院对双方予以当庭训诫正确,应予支持。双方对本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春平上诉要求其住院的护理费应按照14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920元计算陈春平的护理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春平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陈春平的交通费为500元,该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春平认为其在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没有责任,应判决林和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春平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林和美上诉主张陈春平串通医生造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和美主张其没有殴打陈春平,不用赔偿陈春平的身体权伤害损失,要求撤销本案,林和美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陈春平负担537元,上诉人林和美负担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曾佩杏

审判员  翁汉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