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3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男,生于1993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8日经同学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李某生活。由于孩子哺乳期,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遂诉至法院,要求孩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属实,同意孩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1月18日经同学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王某为要求抚养孩子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中,通过对原、被告与孩子李某某是否具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银丰司鉴(2014)物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称,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排除假定父亲李某、假定母亲王某与孩子李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孩子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银丰司鉴(2014)物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因同居关系生育一子李某某。经鉴定,孩子李某某与原、被告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孩子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在庭审中,被告李某同意孩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并承担孩子抚养费,故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因同居关系生育一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