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岱玲与刘伟明郑静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岱玲。

委托代理人张衡,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明。

委托代理人彭宏图,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珠玲,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静华。

委托代理人蔡佳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岱玲与被上诉人刘伟明、原审第三人郑静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岱玲和委托代理人张衡、被上诉人刘伟明和委托代理人彭宏图、原审第三人郑静华的委托代理人蔡佳丽、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经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批准,刘伟明取得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29街区的土地45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24日,刘伟明以建设印刷厂房项目取得该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5月30日,该项目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获准建设A、B两座厂房,施工单位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2007年11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土地使用权人、上盖厂房权属申请人、登记人均为刘伟明。2011年9月23日,刘伟明被登记为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即上述长江路29街区土地)房地产权属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诉讼期间,刘岱玲提交时间为2006年5月8日订立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一份,内容为:由刘伟明出资4307708.49元,刘岱玲出资3565851.51元,合建位于长江路29街区与珠业一街交汇处地块工业厂房A、B两幢;建成后A幢产权归刘伟明,B幢产权归刘岱玲。刘岱玲同时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5日,2006年8月2日和2009年1月20日的收条三份,内容均为:“兹收到刘岱玲合建汕头市长江路29街区厂房专用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刘伟明分别在这三份收条上署名,三份收条的内容、格式、字体、字号等相同。诉讼期间,刘岱玲提交证明出资情况的资料:刘岱玲于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工商银行金樟支行支付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的汇款单;证人林某某个人帐户于2009年1月17日收到刘岱玲汇款388000元;证人林某某个人帐户于2010年1月22日收到刘岱玲汇款117000元,以及2006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19日、10月8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7日,2007年6月19日、7月30日,8月29日、9月1日,2008年2月1日,证人林某某作为经手人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刘伟明印刷厂厂房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刘先生”工程款合共29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刘伟明与第三人郑静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静华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截至本案一审结案时尚在诉讼中。刘岱玲、刘伟明为同胞兄妹关系。

刘岱玲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刘岱玲对汕头市长江路29号街区94号B幢享有所有权;2.刘伟明将汕头市长江路29号街区94号B幢权属过户至刘岱玲名下并承担一切交易费;3.刘伟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刘伟明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刘伟明名下。刘岱玲主张对位于汕头市长江路29号街区94号B幢厂房拥有产权的依据是刘岱玲、刘伟明双方订立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及收条等,但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足认定,如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5日、2006年8月2日和2009年1月20日的三份收条,除了时间及签名外,内容、格式、字体、字号等相同,有悖常理。因刘伟明与第三人郑静华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且在第三人郑静华对刘岱玲的证据材料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刘伟明对刘岱玲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诺不具证据存疑的排他性。刘岱玲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岱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30元,由刘岱玲承担。

上诉人刘岱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岱玲与刘伟明签订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真实有效,双方合建厂房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刘岱玲与刘伟明筹备合建二幢工业厂房,其初衷是为了解决汕头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用地的问题。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是刘岱玲、刘伟明父亲刘某某创办的家族企业,其前身是汕头市同平区某某纸塑工艺印刷制品厂,该厂在八十年代由刘某某与四哥刘某某共同创办,1990年刘某某退出归刘某某个人所有。当时,刘伟明系家庭里的独子,按照潮汕地区的传统习惯,刘伟明理所当然的成为家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1990年申办工商变更登记时,只是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伟明,并没有办理企业出资或股权转让手续,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此后,家族企业对外虽以刘伟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但企业内部日常一直由刘岱玲、刘伟明等兄弟姐妹共同经营,重大决策由其父亲做主(详见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二十)。在某某公司发展初期,工厂的印刷厂房租用在东墩莲池工业区内,场地狭小及租金等问题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和业务开拓。2004年家族企业各成员开始寻找土地用于厂房建设,最终在长江路29街区与珠业一街物色到一块土地,为筹集建设资金,经过父亲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决定由刘岱玲与刘伟明共同合资进行建设,双方在筹备初期就签订了《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明确约定:1、基建工程由刘伟明全权代理,包括厂房报建、处理基建工程中的事务、聘请有资质建筑公司承建。2、各投资人根据各自经济实力,视厂房建设工程进度分次投入基建款,候厂房总体验收完工结算后的基建总额,依据各投资人投入的资金结算应分得楼房面积。尔后,刘伟明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转让及厂房设计、报建等手续。2006年4月22日,刘伟明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8日,刘岱玲与刘伟明签订了《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具体约定建设A、B幢工业厂房,建筑面积为10488.5平方米、总投资额为7873560元,刘伟明出资4307708.49元,刘岱玲出资3565851.51元。建成后刘伟明拥有A幢、刘岱玲拥有B幢。期间,刘岱玲参与了工程的监督管理,也按照约定分期投入建设资金,除了部分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支付给潮阳建筑公司,其余以汇款或现金的方式直接付还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林某某,刘岱玲累计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57.7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后,汕头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迁入新厂房办公,B幢厂房也由刘岱玲管业使用。据此,刘岱玲有权依据《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主张B幢厂房的合法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刘岱玲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条,真实存在,足以证明刘岱玲已投入了合建款项。刘岱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五《工行业务委托书》、《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据十三、十七《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刘岱玲在签订《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之后,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出资支付了工程款、也参与厂房工程建设管理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清晰的反映出刘岱玲在合建厂房过程中的投资人地位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特别是证据五,是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属于第三方凭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也印证了刘岱玲确实有直接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而刘伟明所出具的三份收条,是刘岱玲多次催促刘伟明办理合建后续产权公证手续之后,刘伟明才于2012年出具的。当时,第三人郑静华对该情况完全知悉,其夫妻一度为此事发生争执而导致未能及时办理产权份额公证。事实上,刘伟明所出具的三份收条仅仅是为了办理公证手续而对刘岱玲出资的一个补充确认,在刘岱玲已第一时间履行合建出资的情况下,该证据不是唯一证明出资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三份收条的内容、格式、字体、字号相同有悖常理为由,认为刘岱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刘伟明、第三人郑静华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刘岱玲所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岱玲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刘岱玲的合法权益。因此,刘岱玲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刘岱玲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刘岱玲对汕头市长江路29号街区94号B幢享有所有权,判令刘伟明将汕头市长江路29号街区94号B幢权属过户至刘岱玲名下并承担一切交易费用,判令刘伟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伟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合建厂房的事实不存在是依据三份收条的内容、格式、字体相同,并以此推定真实性有问题,上述推定是不合理的,应当依职权鉴定后才能得出客观结论。

原审第三人郑静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刘某某就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刘岱玲和刘伟明合资建厂的原因,并证明原某某印刷厂的创办属于家族企业,某某印刷厂后改名称为汕头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岱玲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以下事项:1.2004年3月29日《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中投资人“刘伟明、刘岱玲”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2.2006年5月8日《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中,甲方“刘伟明”乙方“刘岱玲”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3.2005年2月15日《收条》、2006年8月2日《收条》、2009年1月20日《收条》上收款人“刘伟明”的签名及各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05年2月15日的《收条》、2006年8月2日的《收条》、2009年1月20日的《收条》,一审,刘伟明与刘岱玲均承认是在2012年左右补签的,因此,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而且,在一审,刘岱玲没有提出上述司法鉴定,二审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B幢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属于被上诉人刘伟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上诉人刘岱玲所有。原审依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刘岱玲,本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本案中,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汕字第1000080559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B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伟明,上诉人刘岱玲认为其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应该由上诉人刘岱玲举证证明,否则应该以登记簿登记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权属人;第二,上诉人刘岱玲之举证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刘岱玲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刘伟明双方订立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及收条等,但主要证据有悖常理。其中,签订于2006年5月8日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约定的将要建设的厂房建筑面积是10488.5平方米,与2007年11月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建筑面积10488.5平方米是分毫不差。又例如,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5日、2006年8月2日和2009年1月20日的三份收条,除了时间及签名外,内容、格式、字体、字号等相同,有悖常理。况且刘岱玲提起的诉讼请求是郑静华提出与刘伟明离婚诉讼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足认定,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岱玲提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0元,由刘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翁汉光

审判员  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