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明与石玉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庆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何明。

被告石玉碧。

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明诉被告石玉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被告石玉碧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模范下街“凯旋帝景”三楼“凯旋门”娱乐会所至2014年5月17日。经营过程中,被告独断专行,未按协议精神做好经营管理,财务监督形同虚设,导致经营出现亏损。2014年5月17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娱乐会所以20万元的低价转让,原告当晚提出质疑后,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行使优先权,并于5月18日下午携带银行存单准备缴纳转让费,被告一意孤行,坚持将会所转让他人,原告怀疑被告的行为有损其他合作方的利益,有谋取私利之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石玉碧与他人的《转让合同》,判决被告履行合作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凯旋门”娱乐会所是原、被告共八人合伙经营,其他合伙人也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若要撤销合同,应将受让人刘钊列为第三人,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请求。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房屋押金收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

2、手机短信记录、农业银行存款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过愿意接手“凯旋门”娱乐会所,并准备交付现金。

3、2014年5月17日晚《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证实原告虽参会,但并不同意决议内容,所以没有签名。

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石玉碧共与七位投资人签订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原告的短信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农业银行存单仅证明何运成在银行存有3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何明具有履约能力,《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原告方并未在全体合伙人开会时主张过优先权。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3日“凯旋门”娱乐会所原股东与被告石玉碧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六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接手“凯旋门”娱乐会所后,又与本案其他合伙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

2、2014年2月10《南充晚报》转让广告、2014年5月17日《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被告代理律师对合伙人贾晓辉、胡卫平、万俊宏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实“凯旋门”娱乐会所全体股东早已知道会所转让的事实,直至召开股东大会,原告何明都未主张优先权。

3、《转让金收条》,证实受让人刘钊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5月2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凯旋门”娱乐会所转让行为结束。

原告质证后认为,我只与被告石玉碧签订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其他合伙人是否起诉与我无关,《南充晚报》转让广告我没有看到过,真实性存疑,《股东大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前通知我,所以我没有当场表态,该决议也没有我的签名,律师《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我没有说过放弃优先权,《转让金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与“凯旋门”娱乐会所全体股东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以95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会所的经营权。协议签订后,被告石玉碧又分别于何明、贾晓辉、杨永海、胡卫平、李志珍、万俊宏、庞玉琼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将该会所的经营权按比例分配给八位合伙人,本案原告何明出资1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协议第九条约定“一方向双方以外的人转让其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须经另一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2014年2月10日,“凯旋门”娱乐会因经营不善,在《南充晚报》第15版刊登了转让广告。2014年5月17日晚,“凯旋门”会所八位合伙人在会所内召开“股东大会”,议题是“关于转让凯旋门歌城一事进行表决”,内容为:“凯旋门”已无法再经营,马上要交酒水、房租,经过谈判和商议,刘钊愿出20万元收购“凯旋门”歌城,库存盘点后,债权债务由合伙人结清,明天(5月18日)安排人员盘点和交接,转让决议少数服从多数通过。表决后,七位合伙人均签字认可,本案原告何明拒绝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但决议上并无何明要求行使优先转让权的表述。2014年5月18日、5月20日受让人刘钊分两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何明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凌晨,原告何明向被告石玉碧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愿意接手歌城,但并未通知其他七位合伙人,也未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何明认为其余七位合伙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坚持拒绝追加当事人。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案中,原告何明与被告石玉碧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原告何明仅占“凯旋门”娱乐会出资总额的10%,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何明拒绝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捺印并不影响“凯旋门”娱乐会所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石玉碧出示的证据显示,“凯旋门”娱乐会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2月10日已在《南充晚报》第15版刊登了转让广告,原告何明作为会所合伙人,截止“股东大会”召开的5月17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过优先权。2014年5月17日晚《股东大会决议》记载“明天(5月18日)安排人员盘点和交接,转让决议少数服从多数通过”。原告何明在明知会所即将转让的情况下,仍未向全体合伙人表示其将行使优先转让权。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点40分,向被告石玉碧发送短信表示愿意接手歌城,但该意思表示并未告知其他七位合伙人,也未要求重新召开合伙人会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何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次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欢

审 判 员 庞 娅

人民陪审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