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弋裕才与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庆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弋裕才。

委托代理人鲜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波。

原告弋裕才诉被告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林波为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30万元,被告将其持有的“西苑休闲山庄”25%的份额用作抵押,且该山庄其他合伙人对抵押关系予以认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波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西苑休闲山庄”25%的合伙份额享有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波未到庭应诉,也未予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张,证明主体身份。

2、2012年10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3、2009年6月13日《合伙协议》、2012年10月7日《转股声明》、2012年10月8日《股份抵押申明》,证实被告林波取得“西苑休闲山庄”25%的股份后,自愿将股份抵押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

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林波之父林维高与案外人张宏、吕东、唐红四人在新建镇牌坊湾村七组合伙成立了“西苑休闲山庄”,总投资额为120万元,四合伙人各占25%的份额。2012年10月7日,林维高将其持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林波。2012年10月8日,被告林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弋裕才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30万元,被告林波将其持有的“西苑休闲山庄”25%的份额用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波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因被告林波下落不明,法庭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2年10月7日,林维高将其持有的“西苑休闲山庄”2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林波时,该山庄的合伙人唐红、吕东在《转股声明》中签名捺印。另一合伙人张宏并

未在《转股声明》中留有签名。2014年5月4日,原告弋裕才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被告林波持有的“西苑休闲山庄”25%的股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波于2012年10月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弋裕才借款8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偿还。《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林波应从借款到期的2014年1月23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弋裕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

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本案《借条》中虽有“若限期内未还款,自愿将“西苑休闲山庄”林波持有的全部股份用作抵押”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西苑休闲山庄”另一合伙人张宏并未在《转股声明》中签名捺印,且该抵押行为也未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弋裕才对被告林波持有的“西苑休闲山庄”25%的合伙份额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弋裕才借款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弋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欢

审 判 员  杨发光

人民陪审员  邓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