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淑艳与刘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江淑艳,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水泉镇,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昱,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17919-2。

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淑艳诉被告刘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艳,被告刘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昱驾驶辽AJ971Q牌号汽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金海岸转弯时与原告江淑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刘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6元、误工费35,200元、营养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7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昱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刘昱系事故车辆辽AJ971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昱驾驶车辆。事故车辆辽AJ971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林浩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AJ971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只在医院门诊治疗,并非住院治疗,且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衣物没有进行定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300元,需原告提供修车费的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在沈阳市于洪区金海岸饭店门前,被告刘昱驾驶事故车辆辽AJ971Q小型轿车与原告江淑艳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昱是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J971Q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昱驾驶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再查明:2013年12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492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淑艳无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诊断书1组、通用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票据1组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492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淑艳无责任。被告刘昱系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J971Q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昱驾驶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昱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4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处方笺,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上未记载特殊饮食及加强营养字样,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水泉镇兴胜村沈家屯02300号,系农村户口,无退休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劳务合同,可证明原告在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根据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可证明原告停发工资331天,停发工资35,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部诊断书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31天,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3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辆损失3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述,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此财产损失已实际发生及财产损失的金额,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淑艳医疗费7,947.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淑艳误工费35,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淑艳交通费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淑艳电动车车辆损失3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