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阳彩田,女,农民,系原告曹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女,系被告刘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彩田、林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恋人关系,2012年1月20日,两人约定分手,并在被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甲家就退回彩礼达成协议,双方核定彩礼钱为32756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父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该款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曹某甲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回彩礼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2756元及利息14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欠曹某甲彩礼款32756元,并承诺在2012年农历2月2日归还,如不归还按2%的利率计息;

二、证人李国平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农历10月2日证人李国平骑摩托车搭乘曹某甲、阳彩田母子到被告刘某甲家追讨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否定了被告应偿还原告彩礼款的约定。

原告曹某甲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为争夺小孩的抚养权而签订,与是否应当归还彩礼款无关。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曾向被告追讨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10月相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原告曹某甲依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刘某乙家现金12900元、三金等价值32756元的彩礼。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曹某甲提出分手。经协商,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承诺退回彩礼款3275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某甲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限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付还,如不付还的话按照2分利息计算。”十天左右后,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和好,两人再次复合,但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乙生下一子,取名曹某乙。2014年4月18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再次协商分手。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和费用的负担,双方邀请了永兴县洋塘乡八公分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于当日达成了“解除婚约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双方自愿解除婚约;2.小孩曹某乙的抚养费由曹某甲承担;3.刘某乙从怀孕到生育曹某乙满2周岁,曹某甲家仅抚养小孩3个月,故由曹某甲一次性补偿刘某乙的父母36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曹某甲依约向被告刘某甲支付了36000元补偿款。2014年6月,原告曹某甲怀疑曹某乙并非自己亲生,遂并将其带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DNA分析结果,排除曹某甲是曹某乙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7月,原告曹某甲以曹某乙并非自己的亲生儿子为由,向被告刘某甲追回了36000元补偿款,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礼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彩礼款和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告承诺返还彩礼的最后期限距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但其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最后一次分手的时间。双方明确提出分手的时间就是双方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书的时间,即2014年4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是2014年10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于法无据,受赠人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还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恋爱后,既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长期同居生活,且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和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欠条中虽有给付利息的承诺,但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彩礼款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再次复合致使被告及时返回彩礼款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甲彩礼款32756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曹某甲149.5元负担,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永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