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庆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得知有吸毒人员欲买毒品,遂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并将吸毒人员姚某某带至顺庆区府街小食品批发市场二楼一无名游戏厅内。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明某某,明某某将冰毒分出一部分,用一元人民币包裹后递给姚某某,并收取姚某某现金100元。后明某某将该100元人民及剩余的冰毒交还杨某某,杨某某在该游戏厅的游戏机上为明某某上20元的分表示感谢。吸毒人员姚某某出游戏厅时,遇民警检查,从姚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包裹的疑似冰毒一包,民警随后将杨某某抓获,在杨某某处查获用卫生纸、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和毒资1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杨某某、姚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净重分别为0.15克、0.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称重报告及照片,尿液检验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明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3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廷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