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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瑞民初字第XX

   原告李某,男,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浙江省XXXXXXXXXX号。

   原告吕某,男,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浙江省XXXXXXXXX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陈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X街道XX大厦XX单元XXX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402230634),汉族,住浙江省XXXXXX街道XXX号。

   被告余某,男,19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住杭州市XX区劳动路XXX室,现下落不明。

   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住所地浙江省XXXXXXXX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会长。

   被告钭某,男,19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住浙江省XXXXXXXXXXXX室。

   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吕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余某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 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吕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吕某诉称:2013年被告余某想承揽安徽德隆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事宜。由于被告余某没有建筑资质,2013年6月20日被告余某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张某签订《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撩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施工安徽德隆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并以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安徽德隆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余某与二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支付给被告余某20万元诚信金,被告余某如果本联营协议签订下来不给原告联营施工,被告余某要加倍还给原告诚信金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某、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及被告钭某签订《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余某保证原告的施工队于201 3年9月1 0日前进场施工,2 01 3年8月22日支付被告余某的诚意金20万元转为工程保证金,被告余某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做到本协议第一条内任何一项之约定,负责退回原告所交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 00万,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被告钭某对原告所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若原告此保证金受到损失,由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被告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按约付给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共计200万元,付给被告余某100万元。但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安徽德隆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仅仅返还原告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余某仅仅返还原告65万元(通过被告钭某),剩余35万元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及201 3年8月22日被告余某与两原告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原告所支付款项应依法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201 3年6月20日被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及2 01 3年8月22日被告余某与两原告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余某遐还原告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余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和被告钭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工程是张某个人所承建,原告是受张某的指令将款项打入我公司,我公司受张某的指令将钱打入安徽某某公司,本案还款应当是张某,而不是我公司,若由我公司返还,我公司应是第三人的身份,并应追加安徽某某公司;2、现安徽某某公司涉及诈骗,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应当是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民事赔偿。要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辩称:1、两个担保人与两原告签订的担保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2、主合同的无效是因为转包问题造成,并不是担保责任造成;3、工程担保协议书是余某、两担保人与两原告签订。本案的100万元应当由某某公司张某承担,35万元由余某承担。要求驳回对两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余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土建及钢结份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承包情况;证据4、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情况;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6、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质证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工程承包协议书,这项工程是张某承建,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是真实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某某公司不清楚,是张某私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诬据4、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没有某某公司盖章,我公司不清楚。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某某公司也毫不知情,这几份协议书“三性’’均无法认定;对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某某公司有收到100万元,但不知道是谁打入,这100万元受张某指令打入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这笔钱已被涉及诈骗,刑事立案。

   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是中瑞、张某余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应该是真实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3中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证据5中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分别是被告余某及案外人“应某’’,与原告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在庭审中,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7、受案回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某报警,安徽新能源有限公司涉及诈骗,案件已受理。质证后,两原告认为这仅仅是受理通知,并不是立案,无需等待刑事部分审理,民事部分应当正常审理。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余某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2013年8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两原告承包经营安徽德隆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施工,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支付作出如下约定:保证金3000000元及前期工程款5000000元由两原告支付,签约之日支付1000000元到某某公司,签约之日15日内再支付1800000元到某某公司,并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支付给被告余某诚意金2 00000元。2 01 3年8月30曰,原告吕某与被告余某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签订《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余某保证原告的施工队于2013年9月10日前进场施工、同月15日前拿到临时开工许可证、同月30日前完成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同月31日将两原告引见给业主单位。双方确认两原告于同年8月22日汇给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确认2013年8月22日支付被告余某的诚意金200000元转为工程保证金。两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剩余保证金18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汇给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另外800000元汇给被告余某指定的账户。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对乙方所支付的30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提供担保,若乙方此保证金受到损失,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乙方任何一方违约,丙方须帮助某方向违约方追讨违约金;以上担保责任在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工作后即自行中止;甲乙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自的责任后,双方分别支付丙方担保费按担保额3000000元人民币的百分之十计如300000元人民币,此费用甲乙双方须在首期工程款到达甲乙方项目部账户后3天内支付给丙方”。

   2013年8月22日,吕某之妻王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汇入1 00000元、8月2 3日汇入900000元。同月31日,王某余某账户汇入700000元。2 01 3年8月22日,原告李某付给被告余某2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某付给被告余某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备注为吕某李某付押金的1000000元汇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随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退还给两原告1000000元,被告余某返还两原告65 0000元。

   两原告于201 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余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丽水市某某总商会主张权利,随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余某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故被告余某与两原告订立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原告李某与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订立的《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均违反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份协议书无效,两原告要求确认《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确认《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无效,因两原告不能提供《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原件,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张某返还1 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余某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对该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余某订立的《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支付款项,履行的是该协议书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没有合同关系,故两原告有关该款项的上述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得到的款项,被告余某应返还依据合同得到的款项35万元,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由于两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温州总商会、钭某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而成立的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条款无效,因《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中关于施工内容的主合同无效,致使《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中关于保证条款的从合同无效,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对保证合同无效的形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某某总商会钭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8月22日被告余某与原告李某吕某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余某返还原告李某吕某3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李某吕某负担12556元,被告余某负担4394元(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 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宋 微 微

                                      二0一五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曹 观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