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刘鸣、汤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5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

负责人宁啸东。

委托代理人潘萍,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鸣。

被告汤耀明。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南汇支行)与被告刘鸣、汤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南汇支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鸣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期限为20年,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即基准利率水平。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约定执行。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被告刘鸣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若被告刘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对于被告刘鸣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刘鸣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刘鸣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1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汤耀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刘鸣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汤耀明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耀明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4,917.97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鸣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3,818.38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刘鸣支付原告律师费39,553元;4、依法判令被告汤耀明对被告刘鸣的上述第1-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刘鸣协议将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耀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鸣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鸣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汤耀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5、拖欠本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也是本案的诉请金额依据;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鸣、汤耀明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鸣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依约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较为合理,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耀明为此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714,917.97元;

二、被告刘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3,818.38元;

三、被告刘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本金714,917.97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刘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律师费损失39,553元;

五、如被告刘鸣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与被告刘鸣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鸣继续清偿;

五、被告汤耀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鸣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06元,由被告刘鸣、汤耀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