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哲事与施俭、秦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92号

原告郭哲事,女。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俭,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红兵,男。

委托代理人张在范、李新双,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哲事与被告施俭、被告秦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哲事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施俭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秦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在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哲事诉称,1、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施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施俭在长垣县某某工程三期工地施工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施俭欠原告租金989503.99元,另在租原告扣件35681个、顶丝541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施俭、被告秦红兵立即支付租金989503.99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30%计算);3、判令被告施俭、被告秦红兵返还扣件35681个、顶丝541根,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租金至返还之日止。如丢失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赔偿。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俭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如有拖欠也是被二与原告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存在占有租赁物未归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施俭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红兵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租金989503.99元,应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4、被二与被一之间的工程转让协议,因涉嫌非法侵占已在公安机关立案,故不应判决被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是与解除合同密切联系的,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依法支持,所以返还租赁物也不应支持。

原告郭哲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A2、发货单74张、退货单224张,证明被一在家天下工地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A3、结算单6页,证明被告实际产生的租金、所欠租赁费、所欠的租赁物等;A4、2013年1月30日家天下三期工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二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被告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

被告施俭质证意见: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在2012年8月21日已经变更合同主体,并且合同内容中的相关违约责任均被2013年1月30日的合同所变更,所以原告再以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来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对A2、A3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供货单上的“施俭”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系原告伪造,且被告施俭未收到发货单,发货单与施俭无任何关系,名字是原告方私自添加的,更不能据此得出被告施俭欠原告90万多万元租赁费的事实;2、在2012年8月21日,被告施俭与被二签订了协议书,退出了案涉工地,约定将原告已给付的包括押金在内的455000元扣除,得出被二下欠的355000元,被一应承担的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3、被告施俭退出工地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后原告在其退出后,自愿和被二继续履行合同,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协议,说明被一不再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是同意被二将此部分债务转给被二的,否则原告就不会与被二形成2013年1月30日的结算协议,假如租赁费还存在拖欠,拖欠部分已转让给被二承担,是经原告同意的;对A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扣除了45.5万元之后,双方对新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

被告秦红兵质证意见: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租赁合同原来是和被一签订的,由于被一与被二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正在公安审查中,所以这个合同是否对被二有效力是值得怀疑的;对A2、A3,1、对原告出具的鑫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发货单与收货单,没有我方当事人的签字,我方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二出具押金收条,证明其收到了被告交付的10万元押金,该10万元押金与施俭交付给原告的押金为同一笔。3、我方当事人与被一不存在合伙关系;对A4,原告说是与被二重新签订的,那么原告就不应当追加被二,因为与本案无关。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也说明截至2013年1月30日已经支付给原告35.5万元,剩下的45.5万元其中包括了已经给付原告的10万元押金,实际上就剩35.5万元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一与被二的工程转让协议正在审查中,A4是后续的协议,是建立在之前的协议基础之上的,所以效力也应当受到质疑。

被告施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施俭与秦红兵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双方协商施俭退出长垣家天下工程,由秦红兵一人承建,秦红兵除应退还施俭的投资外,家天下工地的所有欠款都由秦红兵支付,与施俭无关。并将工地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20日共有的单据、现金、材料明细账、工地工资明细账全部移交给秦红兵。B2、原告与秦红兵租赁合同纠纷的2013年5月8日起诉书一份、(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施俭在履行长垣某某工程租赁合同过程中,施俭已将2012年7月20前的租金结清,即使有拖欠的部分已将此部分债务转让给秦红兵,原告在起诉秦红兵的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后来施俭将工程及租赁物全部转给被告”说明原告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租赁合同的主体自2012年8月21日之后实际已变更为原告与秦红兵,原告与秦红兵是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秦红兵对此事实在起诉书及中院的裁定书均予以认可。B3、2013年1月30日原告郭哲事与秦红兵签订的家天下工程租赁结算协议及欠据、录音各一份。证明1、家天下工地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承租方为郭哲事与秦红兵,合同主体早已变更。原告与被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与被一无关。2、截止2013年1月30日双方均认可此前施俭已支付了355000元及押金10万元,将此数额扣除后对下欠租金数额进行了确定,说明债务转让是经原告同意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施俭无关,应由秦红兵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郭哲事质证意见:对B1,与我方没有关系,但是可以证明被一与被二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对B2,对起诉书、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起诉书就是因为原告起诉被二,发现错误了,才撤回了诉讼,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其转让行为与关联性,我们已经撤诉了;对B3,坚持我方的辩论意见,协议是原告与被二重新签订的,后面的结算单是被二打给原告的,是结算过的清单。并不是被一与被二的转让手续。被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对于录音,被告应当提交原始的录音器材进行播放,不能提供复制和转接的录音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我方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录音中所有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内容与录音笔录不一致。录音过程中的女士所说的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手续来加以印证。

被告秦红兵质证意见:对B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因为转让涉及到非法侵占,协议的效力正在审查中。被一与被二在签订协议时,这个协议中涉及的很多原始票据等不符合事实,致使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对B2,真实性没有异议,起诉书证明了到2013年1月24日所欠租金的数目;对B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协议是与转让协议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的时候,这个协议的效力也存在瑕疵。欠据本身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真伪,不予质证;对B4,证明目的本身无异议。

被告秦红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C1、2013年1月30日原告打的10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手中有我们10万元押金;C2、受案回执,证明被二报案的侵占一案已经受理,被一与被二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本身,涉嫌非法侵占,已经立案侦查;C3、113条顶丝的收货单,证明我方又送还原告113条顶丝。

原告郭哲事质证意见:对C1,被二与被一所说的10万元押金都是同一回事,没有异议;对C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C3,退货单中的货物已经包含在计算范围之内,因为上面还写着是被一的名字,并不是被二的退货单,所以,与被二之间的租赁物是不能减除的。

被告施俭质证意见:对C1,是2011年2月份签合同的时候我就打给原告10万元。被二没有给过原告任何钱。这个收据我认可,是我所说的我给的10万元;对C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没有接到任何公安机关的传唤;对C3,是原告与被二在2013年1月之后发生的退货单,原告所称其包含在541条顶丝之内不符合常理。租赁方写的我方的名字,但是我方已经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我方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A1、A4、B1、B2、B3、C1、C3予以采信;证据A2中租赁方处签字人不能证明是承租方所签,证据A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C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始,被告施俭与被告秦红兵合伙垫资承建长垣县某某工程三期工程。2011年2月1日,原告郭哲事(以新乡市红旗区平原鑫宇建筑材料租赁站名义)与被告施俭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后者租用前者钢管、扣件等用于长垣县某某工程三期工地,租价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钢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两个月结算一次,若逾期不付,每月加收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所剩余款按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租赁物丢失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20元/根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施俭退出涉案工程,由被告秦红兵一人承建,除应退还施俭的投资外,案涉工地产生的所有欠款都由秦红兵支付,与被告施俭无关。2013年1月30日,原告郭哲事与被告秦红兵签订“家天下三期工程租用鑫宇租赁站协议”,载明:家天下工地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到2013年1月24日为止,以上三项租金为809928元,已付355000元,下次结账为454926元。双方协议到2013年四月底五月初结还本协议租金。结账时必须把10万元押金退除。如到时结不清按三分利息结算。到2013年1月24日欠顶丝541个,欠扣件35681个。但被告秦红兵并未按期限付清租金。

查明,被告秦红兵又于2013年8月10日退还原告郭哲事顶丝113根。

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案涉租赁物产生租金共计45602.57元(0.03元×198天×541根+0.006元×198天×35681个=45602.57元);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案涉租赁物产生租金共计69212.43元(0.03元×305天×428根+0.006元×305天×35681个=69212.43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秦红兵与被告施俭签订的2012年8月21日协议内容可知,本案二被告应为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应对本案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施俭退出,债权债务由被告秦红兵承继,原告知晓但并不代表同意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之转移,该约定对原告郭哲事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所欠租金数额,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签字确认,不足采信,应根据原告郭哲事与被告秦红兵2013年1月30日“协议”作为基本依据确定,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共欠租金469741元(押金100000元作为已付租金折抵),并有扣件35681个、顶丝428根未还。关于违约金,2011年2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每月加收租金的30%,原告郭哲事与被告秦红兵2013年1月30日“协议”约定的是月息3分,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施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是本案合同主体,该意见不成立。称不拖欠原告租金不是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秦红兵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方式违法,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定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诉诸本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因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而排除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不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涉嫌非法侵占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不影响本院审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应据实作出判决,其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哲事与被告施俭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施俭、被告秦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哲事租金469741元及违约金(以46974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施俭、被告秦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哲事扣件35681个、顶丝428根。自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仍按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扣件5元/个,顶丝20元/根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郭哲事多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0元,由原告郭哲事承担9880元,被告施俭、被告秦红兵共同承担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