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利飞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刘利飞,女。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北环路东段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

原告刘利飞诉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飞诉称,原告是一个标准件经销商,注册字号为新乡市卫滨区某某标准件经销部,近两年一直为被告单位供应标准件,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单位总计欠款金额为13295.4元,被告单位的经办人为业务员尚学周与秦勇,此款经原告讨要多次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13295.4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超能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刘利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3295.4元;2、24张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95.4元,销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

被告超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超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利飞系新乡市卫滨区某某标准件经销部业主,常年为被告超能公司供应标准件,2014年8月28日,被告超能公司与原告刘利飞进行对账,被告超能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截止2014年8月尚欠原告刘利飞货款13295.4元,且上述货款被告超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刘利飞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利飞主张货款1329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的对账单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超能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了认可,故被告超能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刘利飞支付货款,因而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利飞支付货款132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浩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