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建伟受贿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志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吉利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主任期间,听说有人往小厂倒废铁,就到焦某某承包的郑州铝城检修厂劳动服务公司铸钢厂检查工作,发现其厂私藏废铁,遂要求停业整顿。当日下午,焦某某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希望尽快恢复生产,王某某将之用于自己的车辆加油、维护等,该厂实际未停业整顿。

二、2011年9月的一天,焦某某为了使王某某对其厂产品在出厂时能够及时签发出门证,保证其厂产品及时出厂,在上街区鸿元小区北门口王某某的车上,送给王某某翡翠玉佛挂件1件(经评估价值8000元),翡翠手镯1件(经评估价值18000元),王某某在其厂产品出厂时及时签发出门证。

三、2011年7月的一天,郑州铝城公安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为了使王某某对其厂产品在出厂时能够及时签发出门证,保证其厂产品及时出厂,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在其厂产品出厂时及时签发出门证。

四、2012年元旦前,郑州铝城公安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为了使王某某对其厂产品在出厂时能够及时签发出门证,保证其厂产品及时出厂,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大门口南侧,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在其厂产品出厂时及时签发出门证。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被聘任为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主任,是国有企业行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焦某某系郑州铝城检修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铸钢厂的负责人(承包人),贾某某系郑州铝城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家企业均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厂区之内,产品出公司大门需要办理出门证。服务公司产品出门程序具体如下:各服务公司统一在开发公司领取“出门证”→产品所属服务公司开具“出门证”→产品所属服务公司经理在出门证签字→产品到原机控信息中心磅房过磅并开具“验斤单”→开发公司书记或经理在“出门证”签字→物管中心经理在“出门证”签字→民警队队长在“出门证”签字→门岗人员按“出门证”所写信息核对物资后出厂。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6日扣押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上交上街区财政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王某某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赃物翡翠玉佛挂件、翡翠手镯各一件,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涉案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的鉴定价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建议二审改判。

针对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的价值,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香港御石缘珠宝”德化街商店的出货单。该出货单显示涉案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于2011年9月13日出售给一个叫“老焦”的人,出售价格为8800元。

2、“香港御石缘珠宝”德化街商店经理李霞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涉案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的实际售价为8800元。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涉案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其于“香港御石缘珠宝”德化街商店的购买价格为11200元。

上诉人另上诉称,其未收受焦某某及贾某某现金。

辩护人另辩护称,侦查人员对王某某的讯问存在诱供嫌疑,王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王某某收受焦某某及贾某某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改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王某某进行讯问,王某某的供述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明知焦某某、贾某某所在的企业产品出厂时需要其签发出门证,二人送物是为了得到其关照,仍收受二人的财物,应认定系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提交的焦某某证明的两件玉器的买受价格11200元与书证显示价格8800元之间存在矛盾,均不应采纳,而本案鉴定意见系由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建议二审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焦某某为使王某某对其厂产品在出厂时能够及时签发出门证,保证其厂产品及时出厂,于2011年9月13日在“香港御石缘珠宝”德化街商店以人民币8800元购得翡翠玉佛挂件及翡翠手镯各1件,后在上街区鸿元小区北门口王某某的车上,将该2件玉器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在其厂产品出厂时及时签发出门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焦某某、王某甲、李霞的证言,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香港御石缘珠宝”德化街商店的出货单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的价值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国家计划委员会(现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一审期间,因无证据证明涉案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的实际价格,属于价格不明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上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适当。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焦某某的证言,“香港御石缘珠宝”德化街商店经理李霞的证言及该珠宝店的出货单一份,上述证言及出货单均经法庭质证,并经法庭调查属实。该上述证据均已证明涉案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有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并非价格不明,故应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涉案物品的实际价格予以认定,而不再采信鉴定价格。关于出货单显示该两件玉器出售价格为人民币8800与焦某某证明其购得涉案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价格为11200元之间的矛盾,因“香港御石缘珠宝”德化街商店的出货单系该店原始书面凭证,并能与证人李霞的证言印证一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而焦某某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发票或其他购买凭证,故翡翠玉佛挂件和翡翠手镯的价值应以出货单显示出售价格人民币8800元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侦查人员对王某某的讯问存在诱供嫌疑,王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侦查人员对王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来看,笔录内容与视频显示一致,侦查人员系依照法定程序对王某某进行的讯问,讯问笔录有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签字,且王某某的供述与焦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未收受焦某某、贾某某现金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收受焦某某、贾某某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焦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焦某某、贾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虽然王某某在一、二审期间翻供,但其并未对翻供做出合理解释。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意见,经查,焦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供述均证明,王某某明知焦某某、贾某某所在的企业产品出厂时需要其签发出门证,二人送物是为了得到其关照,二人都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王某某仍收受二人的财物,应认定系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并据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查扣在案的赃物翡翠玉佛挂件、翡翠手镯各一件,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