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倪想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想东,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想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28分许,被告人倪想东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J073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志丹路约10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09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倪想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倪想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想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所有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想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想东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想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想东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想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倪想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慧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滕镇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