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xx与赵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赵xx,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赵xx、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45分,被告赵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阳光馨苑小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苑创伤医院治疗,同日,被转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未予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事故车辆冀F×××××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保单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三丰支行。2、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45分,被告赵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阳光馨苑小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清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清苑创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51.7元,同日,被转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实际住院89天),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骨折:2、左肾囊肿。建议:1、住院治疗(2014.6.19-2014.9.16),住院期间2人陪护;2、出院后继续治疗,需专人护理(约3个月);3、定期复查。原告刘xx花医疗费11813.28元,共计医疗费12464.98元(651.7元+11813.28元)。经原告刘xx申请,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158元。原告刘xx除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外,还主张护理费47700元[其中住院89天的护理费32100元(15600元=5200元×3个月+16500元=5500元×3个月),院后由其子刘春辉护理三个月,护理费15600元(5200元×3个月)。]、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营养费4450元(50元×8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5×20%)、鉴定费1158元,共计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清苑创伤医院、清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中出院医嘱“继续给予保守治疗,已平卧为主,可适度下地行走,并需带支具保护”、费用清单;(3)原告刘xx的儿子刘春辉在北京盈科动力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刘春辉月工资均为5200元)及原告刘xx的儿媳姜宏宇在茂德行(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姜宏宇月工资均为5500元)及二护理人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姓名:刘春辉。该员工父亲刘xx车祸受伤住院,特请假照顾,该员工于2014年6月19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因此公司决定在此期间停发工资。此员工月收入5200元。”“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姓名:姜宏宇。该员工公公刘xx车祸受伤住院,特请假照顾,该员工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来公司上班,因此公司已停发工资,此员工月收入5500元,期间三个月停发工资总额为16500元。”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4)交通费票据;(5)矫形器票据一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7)清苑县永春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刘xx的退休证注明退休时间为1990年7月。经质证,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真实性、医疗费12464.98元、伙食补助费标准、鉴定费1158元、二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关于院外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对帐单,不认可工资真实性,另原告未提交护理关系证明,依照高院解释原则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若原告执意主张二人护理及院外护理三个月,我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法院对其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不认可,因鉴定时未委托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到场,剥夺了公司知情权,我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并认可其伤残等级,但鉴于原告未提交其有关于城镇户口性质证明此项不认可,同意按农村标准支付;对精神抚慰金保留质证权利;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1200元,若原告有医嘱及关联证明,我公司则无异议,没有则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及诊断证明,无相关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为过期票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58元应由责任人负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5651元,原告刘xx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及事故的成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464.98元、鉴定费1158元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矫形器1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证实,因矫形器属辅助器具,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需支具保护活动,现原告主张矫形器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9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现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负担。原告刘xx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质证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原告刘xx的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评残鉴定等实际情况,以本次事故原告刘xx产生交通费12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刘xx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刘xx为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清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治疗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及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刘春辉在北京盈科动力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刘春辉月工资均为5200元)及原告刘xx的儿媳姜宏宇在茂德行(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姜宏宇月工资均为5500元)及二护理人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二人的纳税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刘xx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刘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100元(5200元×3+5600×3)。按照医院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需专人护理(约3个月)”,现原告刘xx主张院外由其子刘春辉护理3个月护理费15600元(5200元×3),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xx的护理费为47700元(32100元+1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主张伤残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5×20%),原告提交了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退休干部及现在清苑县阳光馨苑小区居住,原告提交了其退休证及清苑县永春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以城镇居民身份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应以6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45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刘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464.98元、护理费4770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58元、矫形器1200元,共计96752.98元(12464.98元+47700元+1200元+4450元+22580元+6000元+1200元+1158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22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7700元、鉴定费1158元、交通费1200元,计78638元(22580元+6000元+47700元+1200元+115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88638元(10000元+78638元)。剩余的损失8114.98元(96752.98元-88638元),因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x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轿车依法年检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剩余损失8114.98元。因被告赵xx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5651元,原告刘xx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赵xx,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赵xx垫付款565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2463.98元(8114.98元-5651元)。由于原告刘xx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赵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赵xx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886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2463.9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5651元;

四、被告赵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50元,被告赵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