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仲礼、王纪超与张润田、张润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霸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王仲礼。

原告王纪超,系王仲礼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

被告张润田。

被告张润旺。

被告张志花。

被告张润旺、张志花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润旺、张志花委托代理人张梦云,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仲礼、王纪超与被告张润田、张润旺、张志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礼及原告王纪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张润旺、张润田、张志花及被告张润旺、张志花委托代理人张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张润田家中,原告为向张润田继子孙万岭索要拖欠的工资,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张润田持菜刀将二原告砍伤,构成轻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张润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医疗费问题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润旺、张志花辨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霸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害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润田辨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润旺、张志花一致,不应赔偿,我当时因为没有赔偿,已经被判刑一年零七个月。原告现在向我要赔偿已经一年多了,已超期。打架的事发生在我家里。

二原告补充意见为:没有超期,因为原告从受伤到现在,三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赔偿。打架是在被告家里打的,但原告一个人打不过三个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王仲礼、王纪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7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霸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2013年7月18日二原告以张润田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3、2013年8月6日二原告撤回对张润田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申请书一份及本院询问笔录一份。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纪超提供以下证据: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共计7页。证明王纪超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用药清单一份。

7、医药费票据11页,金额为10192.38元。

证明目的为,原告王纪超支付医药费共计10192.38元。

8、交通费票据57张,金额为1275元。

9、王纪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王纪超误工损失每天100元。

10、王纪超轻伤鉴定费票据一张、鑫泰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目的为,王纪超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检查费170元。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仲礼提供以下证据: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共计10页。证明王仲礼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用药清单一份。

7、医药费票据10页,金额为4606.86元。

证明目的为,原告王仲礼支付医药费共计4606.86元。

8、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为1000元。

9、王仲礼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为,王仲礼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张润旺、张志花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因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王仲礼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润田的质证意见为,同张润旺、张志花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补充意见为,诊断证明原件在刑事案件中作伤情鉴定时提交了,现只有复印件;交通费是二原告家人从家到医院每天多次打车往返支出。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代理人明确陈述,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只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和其他实际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因孙万岭欠王仲礼的工资,张润田担保。原告到张润田家中说这事时,张润旺和张志花打原告,后来张润田用刀砍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在刑事案件开庭之前,2013年1月份原告到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最后一次要求赔偿事2013年的农历正月16日。2013年7月18日二原告对张润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对被告张润旺、张志花提出诉讼,之后至现在起诉一致没有主张过赔偿。2013年8月6日二原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因为平时看不见张润田,所以一直没有要赔偿。

被告张润旺陈述:原告说的时间、地点正确,原告和派出所没有找过我要求赔偿。

被告张润田陈述:打架的时间、地点对,原告只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向我要求赔偿,以后没有要过,我是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的。

根据二次庭审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三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王纪超提供的证据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王仲礼的证据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二原告的证据4即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根据其病历及用药情况,该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证据8即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无时间标识,且自原告家中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有公交车通行,二原告为父子关系,最长住院时间为13天,而原告代理人在13天之内打车87次,往返于医院与家,共计支出2275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王纪超提供的证据9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2时20分许,在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张润田家中,原告王纪超及其父亲王仲礼为索要张润田继子孙万岭所欠工资,与张润田、张润旺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斗,张润田持菜刀将王纪超头部、王仲礼颈部砍伤。在此次打斗中,张润田、张润旺左前臂肌腱不同程度断裂。被告张润田于201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原告自述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2013年2月19日)以后没有向被告张润旺、张志花主张赔偿,后于2013年7月18日对张润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于2013年8月6日撤回起诉,之后因张润田服刑,没有再向其主张赔偿。原告王纪超因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0192.38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70元;原告王仲礼因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606.86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未提供护理期、营养期的证明。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征求被告张润田意见,张润田鉴于双方有亲戚关系,同意赔偿二被告医疗费2200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征求原告代理人意见,原告代理人要求一并解决孙万岭拖欠工资问题,不一并解决工资问题,就不同意被告给付2200元的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通俗讲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某项权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受伤,诉讼时效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于2013年11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按照原告自述,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张润旺、张志花主张赔偿,诉讼时效中断,最迟应于2014年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对被告张润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8月6日撤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计算,于2014年8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庭审中,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具有中止情形。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被告张志花、张润旺、张润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张志花、张润旺、张润田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仲礼、王纪超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