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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刘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2-13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尧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卢国利,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涛,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国,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利、冯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李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父母共有五个子女,1998年6月,原、被告父亲购买了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某路的房子,产权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某某名下。因原、被告母亲患老年痴呆,原告刘某某从2010年2月起,就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并照料老人。原、被告母亲2013年6月21日去世,父亲2013年10月4日去世。父亲去世后,被告趁机住进了父亲购买的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产。

原告刘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房产证书,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产权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名下。

2、证人刘振中记载的两份日记,证明在原、被告父亲病重期间曾经委托他人处分诉争的房产。

3、证人刘振中、魏临生、虎润平出庭作证,刘振中证明原、被告父亲在病重期间,曾和证人商量诉争房产的分割事情,说等考虑好了再叫证人写字据,字据还没有写,原、被告父亲就去世了;魏临生证明原、被告父亲病重住院期间曾给证人说过分割诉争房产的事情,或者刘某某、刘某某兄弟两个分,或者五个子女分;虎润平证明1998年铁路房改时,原、被告父母曾商量诉争房屋由被告刘某某出钱购买,后因为被告妻子与老人闹僵,老人就把买房的1万元退还给了被告。在原、被告父亲病重住院期间曾给证人说过,诉争房产归刘某某、刘某某,如果商量不成,就由五个子女平分。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诉争的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而且该房屋已经由父母以遗嘱继承的方式确定由被告来继承,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父母出具的凭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由父母以遗嘱继承的方式确定为由被告来继承。

2、原、被告父亲生前书写过的字迹,证明“凭证”上的字迹为父亲本人书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刘某某、母亲席某某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个,分别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起诉被告刘某某后,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刘某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原、被告父母于2013年先后去世,去世后遗产为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某某名下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某路的房产一套,该套房产现由被告刘某某占有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现价值25万元,但不申请评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每人四分之一的房款。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现价值20万元,已经按照遗嘱继承确定为由被告来继承;对此主张,被告提交了由父母书写的“凭证”,内容为:该套房产由被告刘某某来继承。该凭证上笔记包括原、被告母亲的名字全部是由原、被告父亲书写,没有母亲的亲笔签名,也没有母亲的捺印。另查明,原、被告母亲席正荣生前不会写字,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于“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母亲的亲笔签名,也没有母亲的捺印,属于无效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诉争房产。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某某名下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某路的房产一套,是原、被告父母生前留下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父母生前出具的“凭证”,因该凭证上的内容全部为原、被告父亲刘某某书写,母亲席某某生前虽然不会写字,但该凭证上也没有母亲席某某的捺印,该凭证依法应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遗嘱。刘某某与席某某是夫妻,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刘某某与席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可以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但无权处分席某某的另一半房产,因此,本案诉争房产的一半依法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剩余另一半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四人平均继承。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现价值25万元,但不申请评估,被告认为诉争房产现价值20万元,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现价值为22.5万元。因诉争房产现由被告占有居住,因此,该套房产应归被告刘江所有,被告刘某某除按照遗嘱继承继承该套房产的一半外,还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每人28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某某名下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某路的房产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每人28125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每人负担1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

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永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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