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商初字第99号

原告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卫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芳,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田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娥,被告置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堡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锡林浩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并安装规格型号为DN32的105台超声能量表在被告开发的锡林浩特市宜居苑小区3、4、5号楼,共计货款为1029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将超声能量表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先后支付了60%的价款即61740元,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才支付了40000元的部分货款,至今一直拖欠1160元尾款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规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毕后两日内支付完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期间40000元的违约金12906元,以及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期间未支付货款1160元的违约金1222.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160元以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10日至今的违约金14182.64元,以上费用共计153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力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超出了未付款的30%,40000元已经支付了,不再存在违约金的事情,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堡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置力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标的物为唐山产汇中牌超声热量表,规格型号为DN32,购买数量为105台,单价为每台980元,合计金额1029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付款:乙方在签订合同生效后之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发货。第二次付款:甲方将货物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验货后将合同总金额的30%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次付款:乙方安装结束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40%。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超过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未付款部分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中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的盖章及被告代表人金亮的签字。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负责人金亮签署《安装确认单》一份,写明:由我公司安装的宜居苑小区3、4、5号楼DN32户用超声波热计量表共105台已于2011年11月7日安装完毕。注:该设备的安装单位是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即6174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2012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易向原告付款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安装确认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堡业公司与被告置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安装确认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迟延付款40000元且至今尚有1160元货款未支付,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标准过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置力公司应当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1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中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