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CJE0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庆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街QFJE0006号灯杆南14.6米处,先后王某驾驶的豫ADL387号轿车、停放于路边的晋A5F12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醇含量为172.03mg/100ml。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现事故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进行了仲裁,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