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侯也、陈义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有前科。2008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5年5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耿马县勐撒镇户肯村委会大平掌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黄素”)。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核定,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克。同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叫被告人侯某送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耿马县勐撒镇新来客宾馆3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当晚陈某某在新来客宾馆302房间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房间桌子的抽屉内查获陈某某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颗,净重1.4克。其卖给李某某的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核定,净重0.8克。二被告人均供述,自2014年年初至被归案期间,陈某某多次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侯某。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侯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以所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及分给他人吸食没得到利益提出辩解,对自己购买毒品被查获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耿马县勐撒镇户肯村委会大平掌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核定,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克。同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叫被告人侯某送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耿马县勐撒镇新来客宾馆3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当晚陈某某、侯某、李某某在新来客宾馆302房间被民警抓获,从陈某某身上及房间桌子的抽屉内查获其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颗,净重1.4克。其卖给李某某的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核定,净重0.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信息。

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5年5月2日止。

3、抓获经过,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撒派出所民警在勐撒镇新来客宾馆302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及涉案人员李某某的前后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供述:(1)公安民警从其身上还有抽屉内查获毒品是其所有的;(2)其欠侯某200无钱,其以400元的价格给侯某20颗毒品抵销债务200元,侯某给其200元;(3)2014年5月5日21时,其让侯某去新来客宾馆送8颗毒品给李某某,李某某拿给侯某200元钱。侯某供述:(1)在耿马自治县勐撒镇户肯村,其向陈某某购买过400元共20颗毒品,其中200元是陈某某差其钱抵账,其实际付了200元钱给陈某某。(2)2014年5月5月21时,在新来客宾馆302房间,其受陈某某委托卖给李某某8颗毒品,共计200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其找到俸力向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侯某送来8颗毒品,其拿给侯某200元钱,其和俸力各自吸食了一颗,剩下的6颗毒品交给了俸力保管。

6、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以及新来客宾馆302房间的抽屉内查获的毒品进行拍照。

7、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5月5日23时从查获的毒品中提取1份进行送检,并制作笔录。

8、毒品数量核定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陈某某的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以及贩卖给他人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2克。

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5月5日9时,侦查人员用查获的毒品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况,实验结果是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

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毒品可疑物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二被告人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12、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5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撒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房间抽屉内查获的毒品,扣押了侯某的手机一部,并于2014年5月6日将扣押的毒品移交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3、情况说明,第一份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自己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三哥”的男子购买,但其不能提供该男子的具体信息,故民警无法将“阿三哥”抓获。第二份说明:李某某交代从侯某处购买的2颗毒品吸食后剩余的6颗交给了俸力保管,但其无法提供俸力的详细信息,故民警无法抓获俸力。第三份说明,2014年5月5日,耿马自治县勐撒派出所对辖区内的宾馆进行实名登记检查,后抓获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及涉案人李某某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侯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以所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及分给他人吸食,未得到利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假释余刑一年七个月零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一部,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金国

审判员  李标中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学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