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但因两人年龄相差较大,相互并不了解。1996年原、被告草率发生性关系,原告怀下身孕后,不得已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互不来往。被告也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因其要求无理的经济补偿,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夫妻双方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感情基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戊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户籍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丙、王某戊和婚生女儿王某丁的身份。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1月在永兴县悦来乡登记结婚,1997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2002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2004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沟通减少,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时因性格原因发生矛盾,且因原告外出打工致使双方分居两地,但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永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