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术明与苏红军、梁仁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2426号

原告李术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813875-2。

负责人李春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红军,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梁仁德,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李术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岩支公司”)、苏红军、梁仁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被告苏红军、梁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术明诉称,2014年3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苏红军驾驶车牌号为浙J81336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4号库门口准备倒车将连接货车和4号货台的铁踏板推到货台时,因原告李术明当时正站在铁踏板上准备关该车车厢门,由于被告苏红军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前溜,致使铁踏板滑落,造成原告右脚踝关节处被滑落的铁踏板和车的后保险杠夹断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茄子溪派出所认定被告苏红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5天。原告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苏红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且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前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仁德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作为被告苏红军的雇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苏红军、梁仁德连带赔偿原告李术明医疗费48850.2元、残疾赔偿金105864元、误工费32450.46元、护理费1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0.8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合计258153.5元,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则处理,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则,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处于车下,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三者;3、原告李术明与被告苏红军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站在专用于货物运送的铁踏板上的危险性,本案所涉事故伤害,系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引发,被告苏红军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4、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不应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承担;5、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苏红军辩称,1、事故车辆浙J8133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梁仁德所有,被告苏红军系梁仁德聘请的驾驶员;2、被告苏红军与原告李术明互不相识,也不存在业务关系;3、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并未叫原告去关车门,被告苏红军在查看过四周后发现没人的情况下才启动车辆的,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梁仁德辩称,1、事故车辆浙J8133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确属被告梁仁德所有,被告苏红军系被告梁仁德聘请的驾驶员;2、被告梁仁德与苏红军并不认识原告李术明,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业务关系;3、通常情况下,大车在倒车时车下有时会有人指挥,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苏红军在启动车辆时已查看过车辆四周的状况,在发现没人的情况下,才启动车将重达五六百斤的铁踏板推到货台上,完全不可能知道原告李术明此时站在了铁踏板上,故原告李术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19分许,被告苏红军驾驶车牌号为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靠在重庆市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4号库门口通过连接货车和4号货台的铁踏板进行货物运送作业。15时19分36秒,被告苏红军从4号货台走进车厢内;15时20分15秒,被告苏红军从车厢里走到4号货台;15时20分30秒,被告苏红军从4号货台走向驾驶室准备倒车将连接货车和4号货台的铁踏板推到货台上;15时20分44秒起,原告李术明走向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准备关该车车厢门;15时21分03秒,由于被告苏红军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前溜,而使得此时正站在连接货车和4号货台铁踏板上的原告李术明随着铁踏板的滑落而摔倒,造成原告李术明右脚踝关节处被滑落的铁踏板和车的后保险杠夹断。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48951.2元,其中被告苏红军垫付37655.5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双拐伤肢部分负重下地活动,伤逐步负重,不适就诊。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茄子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驾驶员苏红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且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前溜,故苏红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术明无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李术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术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术明右下肢损伤以Ⅸ(九)级伤残认定为宜;李术明续医费约为12000元。原告李术明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9月,原告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374.5元,诊断意见为功能锻炼,不适随访。

另查明,原告李术明的父亲李六清,生于1940年3月9日,丧偶,共育有包括原告李术明在内的4个子女,其每月领取社保发放的工资60元。原告李术明系农村居民,其与韩七如系夫妻关系,李艳琼系双方婚生女,生于2004年7月18日。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李术明在重庆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从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术明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17-10号房屋。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自2014年3月6日李术明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再查明,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梁仁德所有,被告苏红军系被告梁仁德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证有效期间内及车辆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9325.7元(其中原告垫付11670.2元及被告苏红军、梁仁德垫付37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被告苏红军、梁仁德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协商确定若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在被告苏红军、梁仁德负担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与被告苏红军、梁仁德分别承担85%、15%的费用;若人保黄岩支公司不赔付交强险,则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与被告苏红军、梁仁德分别承担85%、15%的费用。另,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等为由要求对原告李术明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茄子溪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抄件、邻水县袁市镇团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对帐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以及原告李术明是否属交强险第三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案件。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重庆市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4号库门口处,允许运送货物的社会机动车通行,其性质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且是在被告苏红军发动车辆向前行驶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术明受伤,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术明所处位置为连接货车和货台的铁踏板上,该铁踏板可视为接地的构筑物,很显然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术明并不属于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其实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交强险第三者,故对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李术明既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也不属于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人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李术明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重新鉴定的问题。

原告李术明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术明右下肢损伤以Ⅸ(九)级伤残认定为宜;李术明续医费约为12000元。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未提供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问题。

浙J81336号货车属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通常应有两名驾驶员驾驶,其在进行倒车时,亦应由一人现场指挥,而被告苏红军启动该车准备倒车时现场并未有人进行指挥,故在原告李术明站在该车车上及铁踏板上时,被告苏红军并未察觉,进而启动车辆倒车,这符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茄子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的“驾驶员苏红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的情况;同时,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苏红军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前溜而使得此时正站在连接货车和4号货台铁踏板上的原告李术明随着铁踏板的滑落而摔倒,进而造成原告李术明右脚踝关节处被滑落的铁踏板和车的后保险杠夹断,故被告苏红军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侵权行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红军系被告梁仁德聘请的驾驶员,其致伤原告李术明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梁仁德承担。同时,根据录像资料显示,在被告苏红军从4号货台走向驾驶室准备倒车将连接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4号货台的铁踏板推到货台后大约14秒的时间,原告李术明走向该车并准备关该车车厢门,而原告李术明与被告苏红军素不相识也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李术明亦不是冻库的管理人员,原告李术明不应去关该车车厢门,且该车厢门当时有重达几百斤的铁踏板搭在上面,根本无法关上;同时,原告李术明在走上该车及铁踏板之前并未仔细观察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情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站在悬空的铁踏板上的危险性但自信能够避免,故原告李术明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李术明与被告梁仁德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60%。

四、关于原告李术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

1、医疗费49325.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9325.7元,其中原告李术明支付11670.2元,被告苏红军、梁仁德支付37655.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120243.4元。原告李术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李术明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术明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术明右下肢损伤以Ⅸ(九)级伤残认定为宜,原告李术明出生于1970年6月23日,其定残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0.2=10086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864元,本院支持10086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关于被抚养人李六清的生活费问题。原告李术明的父亲李六清,生于1940年3月9日,其有4个子女,虽然其每月有6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但该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尚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其仍需要接受原告等抚养人的抚养,故结合原告的定残日期2014年8月12日,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为基数,计得被抚养人李六清生活费为:(17814-60×12)元/年×(80-74)年×0.2÷4=5128.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六清的生活费5524元,本院支持5128.2元。关于被抚养人李艳琼的生活费问题。李艳琼生于2004年7月18日,结合原告的定残日期2014年8月12日,计得被抚养人李艳琼的生活费为:17814元/年×8年×0.2÷2=14251.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艳琼的生活费26516.8元,本院支持142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术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20243.4元(100864+5128.2+14251.2)。

3、误工费159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双拐伤肢部分负重下地活动,虽然未载明原告误工时间,但是结合原告于定残后门诊治疗出具的功能锻炼处置意见、重庆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11日,共计159天。虽然原告提供了重庆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150元,但是原告并未举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完税凭证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原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重庆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实际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得原告李术明的误工费为:36539元/年÷365天×159天=159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450.46元,本院支持15917元。

4、护理费13500元。原告李术明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续医费120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提供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及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术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325.7元、残疾赔偿金120243.4元、误工费15917元、护理费1350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1806.1元。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作为承保浙J8133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术明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01806.1元,由原告李术明承担40%的费用即40722.44元;同时,根据被告苏红军、梁仁德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协商确定的若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在被告苏红军、梁仁德负担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与被告苏红军、梁仁德分别承担85%、15%的费用,即被告梁仁德承担的医疗费为:(49325.7+12000-10000)×60%×15%=4619.31元,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01806.1元,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应承担56464.35元(101806.1×60%-4619.31),被告梁仁德承担4619.31元。而被告梁仁德、苏红军垫付医疗费37655.5,已超过其负担之部分,故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术明23428.16元(56464.35-(37655.5-4619.31)]。综上,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术明143428.16元(120000+23428.16)。对于被告梁仁德、苏红军多支付的33036.19元(37655.5-4619.31),可基于保险合同另案向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术明143428.16元;

二、驳回李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083元(原告李术明已预交),由原告李术明承担1815元,被告梁仁德承担2268元,被告梁仁德负担之2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李术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谭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敖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