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余文甲与杨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2498号

原告余文甲,女,193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余文乙,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胞妹,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表妹,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6。

原告余文甲诉被告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甲诉称,原告与杨某乙系母子关系,杨某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杨某乙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其留有一套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某某号的房屋。在杨某乙去世之前,一直同原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的父母及配偶已先于杨某乙死亡,且杨某乙已离婚多年并只有被告一个子女。在杨某乙死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杨某乙的遗产分割问题但均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乙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某某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因被告现居住的条件非常差,故被告不同意对杨某乙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文甲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杨某乙系余文甲独生子,胡某某与杨某乙系继父子关系。杨某乙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杨某甲系双方独生子。杨某乙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其与原告余文甲共同居住于大渡口区跃街道跃进村某某号房屋,杨某甲与其母亲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胡某某于1979年7月3日死亡,杨某乙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杨某乙生父先于杨某乙死亡。

1994年2月25日,原告余文甲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房管处签订《重庆钢铁(集团)公司职工优惠购房合同书》,购买大渡口区跃进村某某号住房40%的产权。1999年9月16日,原告余文甲与重庆钢铁(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购买大渡口区跃进村某某号住房的完全产权。2011年8月11日,余文甲、杨某乙办理继承权公证,由杨某乙一人继承位于大渡口区跃街道跃进村某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102字第某某号)中属于胡某某的产权份额。2011年9月13日,杨某乙与原告余文甲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乙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某某号的房屋,后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现登记在杨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记事”一栏下注明:本证所列房屋50%产权属继承而来,50%属买卖而来。

另查明,原告余文甲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房纤颤、慢性胃炎、高血压等疾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予分割,选择采取共有的方式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本价购房合同书、离婚证、重钢总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住院病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死亡登记表、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部证明、重庆钢铁公司退休职工卡片、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跃进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某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乙生前通过买卖等方式所得,属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产,该遗产应由继承人余文甲与杨某甲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杨某乙与张某某离婚后,余文甲与杨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且余文甲对杨某乙取得涉案房屋的完全产权具有重大贡献;同时,余文甲现已83岁高龄,其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房纤颤、慢性胃炎、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除被继承人外无其他子女,生活困难,故余文甲在分配杨某乙遗产时可适当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而本案中,余文甲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且庭审中余文甲与杨某甲均要求对涉案房屋不予分割而作共有方式处理,综上,对于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某某号房屋,原告余文甲、被告杨某甲分别继承的份额为60%、4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某某号房屋余文甲享有60%的产权,杨某甲享有40%的产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缴纳40元),由原告余文甲承担174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1160元,原告余文甲负担之17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之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谭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敖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