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普壮林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耿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到耿马县勐永镇香竹林“长房山”其种植的玉米地里烧地里的玉米杆和杂草,不慎火烧至旁边杂草,并蔓延烧向张听组的集体林地(小地名:小红木树),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3公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林地情况说明材料,鉴定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因生产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某发生火灾后主动到勐撒林业站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桂红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汝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