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小珍与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虞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陈小珍。
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蕾蕾、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珍诉被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王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珍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成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华山路长江路口南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常熟交警部门认定王成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已赔偿原告74680.94元,现已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王成系醉酒驾驶且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王成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20分许,王成饮酒后驾驶苏E××××ד长安”牌小型客车在华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行驶的陈小珍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小珍受伤,事故后,王成驾车逃逸,当晚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事故后,原告陈小珍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前臂、左膝部外伤性血肿,4、脑挫伤,5、头面部外伤,6、头皮血肿,7、双侧颞下颌关节损伤,8、右食指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7月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4680.94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查明王成夜间醉酒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认字(2013)第B0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王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陈小珍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小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陈小珍花费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王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王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12时起至2014年4月1日12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时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后,被告王成垫付医疗费74680.94元。
再查明:原告陈小珍与陈培珍为同一人,其父母分别为父亲陈小大(已亡故),母亲陈金金(1934年6月9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陈小珍(陈培珍),陈小良、陈月珍。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陈小珍的全部医药费共计74680.94元为被告王成支付。原告陈小珍表示,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主张。被告王成表示,上述医药费用74680.94元作为赔偿款给付原告,不要求返还,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元(20370元×5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月),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认可40元/天;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是在其妹妹经营的店里帮忙,故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底册、家庭成员关系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并非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应当理解为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因此,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王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陈小珍受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陈小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74680.94元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1800元/月×8月)。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是其妹妹出具,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符合规定的工资发放手续,为其出具误工证明的经营者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无法证明仍在从事劳动和工作的现状,本院亦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母亲陈金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元(20371元/年×5年×0.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47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陈小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81291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营养费600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17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771元。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王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小珍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王成赔偿原告陈小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小珍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陈小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陈小珍负担73元,由被告王成负担3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3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赵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煜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