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1746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观念不同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帮其父母辱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婚生子由原、被告抚养一个;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和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14年5月28日,杨某和刘某甲因离婚一事发生口角,刘某甲对杨某进行殴打,导致杨某头部受伤,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杨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病历、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与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双方发生口角时刘某甲殴打了杨某,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甲殴打杨某的错误行为在此予以严肃批评,刘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和杨某的沟通与交流,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以确保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毓梅

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

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万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