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清德与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商初字第1539号

原告:韩清德(曾用名:韩清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韩建国,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韩清德与被告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韩清德,被告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清德诉称:2012年,被告韩建国购买我的饲料,后拖欠饲料款22859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韩建国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建国偿还欠款2285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建国辩称:购买韩清德的饲料属实,但我已分期分批将饲料款支付给韩清德,2014年6、7月份左右,我最后一次偿还给韩清德饲料款,我们之间的饲料款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清德经营饲料,被告韩建国因养猪购买原告韩清德的饲料。2012年10月25日,被告韩建国为原告韩清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清得现金22859元贰万贰仟捌佰伍玖元韩建国2012年10月25日”。原告韩清德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15日,原告韩清德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859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韩清德提交的欠条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韩清德与被告韩建国口头达成饲料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系有效合同,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韩建国辩称“已分期分批偿还完毕所欠原告韩清德的饲料款”的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及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为原告韩清德出具欠款22859元欠条一张的事实均认可。被告韩建国提出“已分期分批的将饲料款支付给韩清德,2014年6、7月份左右,最后一次偿还给韩清德饲料款,双方之间的饲料款已经结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韩建国提供的明细表复印件,不能否定原告韩清德主张的欠款事实,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及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清德诉求被告韩建国偿还饲料欠款228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清德饲料欠款22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韩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以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