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因于2014年10月16日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戴某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和麻古,戴某给付一颗麻古作为其报酬。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三小包冰毒疑似物和四颗麻古疑似物,后至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街俏起来发廊旁的巷子内,向戴某贩卖三小包冰毒疑似物和三颗麻古疑似物,王某某按照约定留下一颗麻古疑似物作为报酬。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一颗红色药丸(经称重净重0.10克)和毒资人民币500元;从戴某处扣押三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0.74克)和三颗红色药丸(经称重净重0.3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鉴定:从戴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和戴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户口证明、指认照片、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