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辉宁与张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1900号

原告:王辉宁,男。

被告:张月国,男。

原告王辉宁与被告张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辉宁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每月归还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将3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时隔十余日又将12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张月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张月国向王辉宁出具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同时注明包含3000元现金,并承诺每月还款1300元。当日,王辉宁将3000元借款给付张月国。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王辉宁的当庭陈述,王辉宁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月国虽于2013年11月30日向王辉宁出具了15000元借条,但王辉宁当庭陈述其当日只给付张月国3000元借款,现无证据证明之后王辉宁将剩余的12000元借款交付给张月国,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000元。王辉宁与张月国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月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王辉宁和张月国就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王辉宁要求张月国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支付,王辉宁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辉宁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辉宁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其中13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1300元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400元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原告王辉宁负担125元,被告张月国61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毓梅

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

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万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