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与张德运、张德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商初字第1048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以下简称“高里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高里驻地。

诉讼代表人:李泉宗,高里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德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西月,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宝,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高里信用社诉被告张德运、张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里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泉宗,被告张德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张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里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德运向我社贷款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7500‰,2007年5月19日到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张德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运辩称:2000年我任村委会主任时,以个人名义为村集体贷款15000元,2001年村委会已下财务账,该贷款应由村委会承担归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德宝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告高里信用社与被告张德运、张德宝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德运向原告高里信用社贷款15000元,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500‰。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德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张德运拖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高里信用社多次催要,上述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高里信用社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原告高里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9日,原告高里信用社与被告张德运、张德宝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德运向原告高里信用社借款15000元,拖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有原告高里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对于被告张德运辩称该笔贷款由村委会使用应由村委会进行偿还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贷款后如何使用贷款不影响其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德宝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至2007年5月19日到期,担保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届满。故原告高里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德宝承担还款义务,已超担保期限,原告高里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9.7500‰,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5月19日),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德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