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新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孙宇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何新民,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

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宇海,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新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第三人孙宇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第三人孙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民诉称,2014年7月1日,陈车云驾驶湘E6G607摩托车从小塘镇驶往新田铺方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孙宇海驾驶的湘E2HL16轿车相撞,造成陈车云、陈立欣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宇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车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车云送往邵阳医专住院治疗76天,共用去住院费21905元,全部由第三人孙宇海垫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三人垫付的21905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对于第三人孙宇海垫付的医药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有医保审核的权利,需要进行医保审核。同时由于该案的特殊性,对于伤者发生的医药费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待新的鉴定出来后,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人孙宇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湘E2HL1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共计2030元。2014年7月1日,合法驾驶人孙宇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湘E2HL16小型轿车途经新邵县小塘镇大里桥村段时,与陈车云驾驶的湘E6G60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车云、陈立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车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宇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孙宇海垫付伤者陈车云医疗费21669元、垫付伤者陈立欣医疗费239元。

另查明,伤者陈车云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784元、误工费15670元、交通费1600元)已在(2014)新民初字第1155号案件中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收据、保险条款、保险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何新民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审核鉴定及伤者发生的医药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垫付给陈车云、陈立欣的21908元均由孙宇海支付,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实际履行对象应为第三人孙宇海。垫付给陈车云、陈立欣的实际费用为21908元,因原告只诉请21905元,故本院支持219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第三人孙宇海21905元;

驳回原告何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艳